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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期第82号:杨永保等走私毒品案——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即如实交代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

文章来源:      (责任)编辑:马德军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更新时间:2020/3/30      浏览:1636

撰稿:程永生;审编:南英

(一)基本案情和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永保,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缅甸联邦国籍,小学文化,农民,住缅甸九谷市八堡。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1999年6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兴助,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龙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龙陵县镇安镇回欢办事处麦嘎社。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1999年6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春明,男,1971年7月5日生,汉族,文盲,农民,缅甸国籍,住缅甸九谷市八堡26号。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永保、陈兴助等犯走私毒品罪,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12月30日,被告人杨永保、陈兴助及一女子在缅甸勐古答应帮一名毒贩运毒品到中国内地,后分别将海洛因藏于体内。毒贩又安排被告人李春明为杨永保等三人带路。第二天杨永保等四人从云南省畹町入境至芒市欲乘飞机前往内地,在飞机场时带毒品的女子不见踪影,杨永保三被告人被机场公安民警查获。从杨永保体内查获海洛因486克,从陈兴助体内查获海洛因441克。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杨永保、陈兴助、李春明为牟取非法利益,无视我国法律,走私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国刑律,构成走私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于1999年9月7日判决如下:

1. 被告人杨永保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

2. 被告人陈兴助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 被告人李春明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人民币;

4. 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依法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杨永保、陈兴助均以量刑过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上诉人杨永保、陈兴助、李春明无视我国法律,从境外走私海洛因进入我国境内,其行为均构成走私毒品罪。杨永保、陈兴助归案后虽能如实交代罪行,但二被告人走私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从重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于1999年12月30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查明:

1998年12月30日,被告人杨永保、陈兴助在缅甸勐古被毒贩雇佣运送海洛因到中国境内。同月31日清晨,杨永保、陈兴助分别将毒贩交给的海洛因吞匿于腹内,然后进入中国境内,与毒贩安排带路的李春明(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等一起从云南省畹町乘车至芒市机场,欲乘飞机前往内地。在机场安检时,杨永保、陈兴助被我公安人员盘查,即交代体内藏毒的事实。后公安人员分别从杨永保体内查获海洛因486克,从陈兴助体内查获海洛因441克。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被告人杨永保、陈兴助走私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杨永保、陈兴助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后,即如实供述自己走私毒品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杨永保、陈兴助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一、二审法院没有依法对杨永保、陈兴助并处没收财产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7月14日判决如下:

1. 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云高刑三终字第548号刑事裁定和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9)德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杨永保、陈兴助的量刑部分;

2. 被告人杨永保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兴助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裁判要点


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本案被告人杨永保、陈兴助携带毒品走私入境,欲由云南乘飞机前往内地。在机场接受公安人员例行安全检查时,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即如实交代了走私毒品的犯罪事实。对杨永保、陈兴助交代走私毒品应如何看待,是否构成自首,应否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与一、二审法院不同的认定和处罚。这一认定和处罚的依据,源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何为“自动投案”,该条解释为:“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这种情形,即为司法机关通常所说的“典型的自动投案”。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将自动投案仅限于上述情形则限制过死。为了更有利于分化瓦解和争取犯罪分子,使其在犯罪后不与司法机关对抗或逃逸,该司法解释又将七种情形规定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中包括“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根据这一规定,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和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构成这种自动投案的两个基本要件,只要符合这两个要件就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需要说明的两点是:第一,这里所说的“主动”是相对于“未被发觉”而言;第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即指以自动投案认定。从本案来看,杨永保、陈兴助在机场接受的是例行安全检查,其携带毒品的罪行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受到盘问,即如实交代了体内藏毒的罪行。这种情形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又由于杨永保、陈兴助所交代的罪行属如实供述,因而构成自首。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基于上述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杨永保、陈兴助如实供述自己走私毒品犯罪事实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分别以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三)实务点评


本指导案例所明确的法律适用要点较为简单,即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对这种情形认定为自动投案,在近年的执法实践中可以说已经成为“常识”,不会有什么争议。但是,在本案例发布时的1999年,当时因新《刑法》公布不久,各地执法和司法部门对于刑罚裁量中的自首、立功等情节认定经验不足,尚有不少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1998年,针对自首和立功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制定下发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其中规定的有关内容,也很有必要通过典型案例予以阐释。

自首,属于刑法中的重要刑罚裁量情节。自首作为量刑情节,其作用虽然主要在于影响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刑罚裁量,但在很多情况下,是否认定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对缉私办案部门决定对其采取何种强制措施也有一定实质影响。一般情况下,对于不属于性质严重的走私犯罪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办案实际需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考虑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等较为轻缓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特别是在新近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通字〔2017〕25号)要求公安机关对经济犯罪案件妥当适用强制措施和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对于企业单位特别是生产型企业涉嫌犯罪的,如果涉案的单位负责人能够认定为投案自首的,应当考虑适当从宽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以减少刑事办案对企业生产和正常经济秩序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对自首认定问题的具体规定和阐释,主要集中在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 号)之中。其中对认定原则和具体规则的规定较为细致,并规定了若干兜底条款,具有一定的复杂性。缉私办案人员应当注意熟悉和掌握自首认定方面的重要规定,适当了解相关的典型案例,以保证实践中正确认定自首。对实践中遇到的少数未明确规定的情形,要特别注意把握住所谓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这一基本点,参照司法解释中列明的认定“自动投案”的数种具体情形,结合缉私执法的实际和特点,合理认定。

例如,根据其中阐明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和“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也应当视为投案自首的规定,对于海关稽查部门在常规稽查过程中发现疑点,被稽查企业的负责人即主动交代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或者缉私部门与海关业务部门到企业进行风险排查、核实情况过程中,发现存在疑点,但尚未掌握有关犯罪活动的切实证据,企业涉案人员即向缉私部门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均存在认定为投案自首的空间。

自首中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一要件的认定,同样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应当注意熟悉相关规定,并结合办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合理认定。

具体规定层面,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而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进一步阐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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