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编:白富忠
(一)基本案情和裁判结果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林春华、姜连生、张瑞泉、李新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997年1月至1998年7月,被告人林春华纠合姜连生、张瑞泉、李新辉利用湛江宏威石油企业有限公司(下称宏威公司)、湛江市新立新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新立新公司)、湛江市新泽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新泽公司)以及湛江经安发展公司(下称经安公司),走私成品油44船75.38万余吨,价额9.9亿余元,从中偷逃应缴税额3.47亿余元。上述被告人为牟取暴利组成走私集团,林春华在该走私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是首要分子,应按照该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姜连生、张瑞泉是主犯;李新辉是从犯。
被告人林春华辩解其是公司的董事长,公司经营的利润用于员工福利和公司的扩大发展,其行为是公司行为;林春华的辩护人辩称该案是单位走私,犯罪主体是宏威等公司,指控林春华个人犯罪证据不足。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1月至1998年7月间,被告人林春华纠合同案犯姜连生、张瑞泉、李新辉及陈永充(另案处理),以宏威公司名义,先后委托广东粤海进出口公司、广东利法资源有限公司从境外进口轻柴油、汽油、燃料油等成品油。为使进口成品油能偷逃税款且不被查扣,林春华以每吨成品油100至200元不等的报酬支付给李深、张猗(均另案处理),作为疏通海关工作人员的费用。成品油从境外运抵湛江港后,林春华指使姜连生串通广东湛江船务代理公司工作人员梁土裕、丁鸣(均另案处理)接船和伪造单据,并以正常商检费的一半作报酬,行贿湛江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工作人员李鹤鸣、龚明磊(均另案处理),由李、龚出具虚假商检单,然后由陈永充用新泽公司、新立新公司以及经安公司等单位的名义,委托湛江港第二作业区(下称二区)将油卸入二区油库及外贸码头油库。林春华指使张瑞泉和陈永充在海关未批准放行前,采取向二区“借油”的方法将油提走在国内销售,随后将虚假的海关放行出库单、提货单补交给二区;或者指使张瑞泉直接持上述海关放行手续将油提走在国内销售。林春华指使李新辉按代理合同书等审核、支付购油款,并购买进项增值税发票以抵扣在国内销售油的税款。被告人林春华采取上述方法走私成品油44船,共计75.38万余吨,价额9.9亿余元,从中偷逃应缴税额3.47亿余元。
对于本案中的走私普通货物犯罪部分,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林春华、姜连生、张瑞泉的辩护人辩称的本案是单位犯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以个人走私普通货物罪予以判决。
一审判决后,部分被告人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
以公司名义进行走私,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是个人犯罪。
我国1979年刑法未规定单位犯罪,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首次在立法上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走私罪的主体。199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明确了单位犯走私罪的刑事责任。1997年刑法设专节规定了单位犯罪及其处罚原则,其中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该条中的“公司、企业”,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构成单位犯罪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经单位全体成员或单位决策机构集体作出的决定,而不是单位中的某个人以个人名义擅自作出的决定;二是非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不具备上述两个条件的,不构成单位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25日《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该解释第二条还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被告人用来进行走私的四个公司中,宏威公司是林春华与其妻兄共同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刑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公司”,但该公司实际由林春华个人出资、控制,走私的决定是林春华基于个人意志作出,违法所得亦归林个人所有,依解释规定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条件;此外,宏威公司虽不是为走私而设,但1997年以后,该公司就是以进行走私为其主要活动,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新泽公司、新立新公司是以虚假资料骗取工商登记的,经安公司则是无工商注册登记的虚构公司,这三个公司不属于刑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公司”,故不构成单位犯罪。退一步讲,即使该三公司属于刑法所指的“公司”,均是林春华为进行走私而专门设立的公司,也不能以单位犯罪论。综上,林春华等利用上述四公司进行走私成品油,且违法所得均归其个人占有、支配,应认定是林春华等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
(三)实务点评
单位作为犯罪主体与自然人犯罪主体具有较大差异,在认定上也具有特殊性。按照本案例中的表述,构成单位犯罪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经单位全体成员或单位决策机构集体作出决定,而不是单位中的某个人以个人名义擅自作出决定;二是非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不具备上述两个条件的,不构成单位犯罪。我国1979年刑法未规定单位犯罪,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首次在立法上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走私罪的主体。199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明确了单位犯走私罪的刑事责任。1997年刑法才设专节规定了单位犯罪及其处罚原则。在此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刑法颁布后的一段时期内,通过颁布司法解释和发布指导案例的方式对单位犯罪的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专门解释和指导。其中,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2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明确了不以单位犯罪处理的两种情形,对执法实践中划定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界限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从编发时间来看,林春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这一指导案例是对法释〔1999〕14号司法解释相关内容的一个阐释。1997年刑法实施20年后的今天,对公司成立后以走私为主要活动或者利用公司名义走私后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两种情形不以单位犯罪而以自然人犯罪认定,已经成为一种为司法机关所熟知和遵循的常识,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在于通过收集充足证据证明公司成立后是否以走私为主要活动或者主要违法所得是否归个人所有。这里所谓“成立后以走私为主要活动”,并没有具体的量化指标,一般来说,主要是指成立后除走私活动外没有开展过其他合法经营活动,或者成立后虽然也开展过少量的正常业务,但单位实施的大多数活动为走私活动。
还需要注意的是,单位犯罪一般表现为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成员或多数成员谋取非法利益,仅仅为单位少数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也不属于“为单位谋取利益”,不成立单位犯罪。实践中,可能存在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后,再以各种理由将非法所得分配给单位多数成员享有的情况。所谓“多数成员”,当然排除比例较小的单位少数人员这一明显情形,其他的情形则需要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根据案情进行具体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