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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骗婴儿32年后刑事追诉时效问题的思考(二)

文章来源:      (责任)编辑:马德军、黄玉冰      更新时间:2021/12/21      浏览:1899

引言

昨天深夜一位媒体的朋友私信问我:“诉讼时效(笔误,应为追诉时效)不是已经立案的情况下,就不会适用了吗?我一直理解的是,犯罪事实发生,但是一直没有被国家机关知晓。然后经过时效才不追诉。如果被害人已经报案,或已经被国家机关知晓,就永久要追究。”

这恐怕是很多人包括不少法律人的误解。实际上如果侦查机关没有锁定犯罪嫌疑人进行立案侦查,或者虽然锁定嫌疑人立案侦查但嫌疑人没有任何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行为的,也存在超过追诉时效期限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

我国刑法第88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结合司法实践中对立案的条件限制及个案中行为人是否“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存在虽然已经立案但超过追诉时效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空间。

对刑法第88条第一款进行文义解释,不难得出不受追诉期限限制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

1.时间条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

2.行为条件,逃避侦查或者审判。

准确认识和理解“立案侦查”和“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含义尤为重要。

实践中立案可以对“事”立案,也可以对“人”立案。例如,张三发现家中被盗,但此时小偷早已逃之夭夭,其报案后,公安机关虽然不知道犯罪嫌疑人,但仍然可以立案侦查,此情况就属于对事立案。而假如张三回家时看到隔壁李四从其家中盗窃财物后逃跑,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以李四为犯罪嫌疑人进行立案侦查,则属于对人立案。

然而在追诉时效的问题上,司法实践中对“立案侦查”的理解应为对“人”立案侦查,即立案时必须锁定该人为犯罪嫌疑人。因为其一,大多数人实施犯罪行为后都会逃避,尽力避免被人发现,这是人之常情;其二,一件案件发生后,无论是报案、控告或者办案机关自主发现,即使在没有确定犯罪嫌疑人时也可以立案(对事立案);其三,如果对事立案也可以延长追诉时效,在未锁定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无法针对其开展侦查活动,自然也不存在逃避的情况。并且在当前基本全部都会立案的情况下,则会使追诉时效制度丧失适用的空间,使该条立法沦为空文。

“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其立法目的是为打击惩治犯罪后不仅不积极悔罪,还想方设法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犯罪分子。因此,“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应当限于积极、主动、明显的逃避行为,主要是指在司法机关已经告知其不得逃跑、藏匿甚至采取强制措施后而逃跑或者藏匿的行为。从期待可能性的角度而言,不能对行为人作过高的义务要求,消极逃避如不主动投案、不如实供述等没有配合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行为,甚至毁灭证据、串供等,不能认定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

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集体编写的新刑法解释性著作阐释:“‘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主要是指以逃避、隐藏的方法逃避刑事追究。……在实践中应当注意,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只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对案件进行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对案件予以受理后,就可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上述机关对案件进行立案或受理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必须具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况。如果没有逃避侦查和审判的行为,而是有的司法机关立案或受理后,因某些原因未继续采取侦查或追究措施,以致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应适用本条规定。”

《人民检察》2008年第23期疑案精解《未被列为立案对象是否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中也提到,“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知悉公安机关已对其立案,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实施的一系列积极的、明显的、致使侦查、审判工作无法进行的行为,其判断应以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为依据,即客观上的逃避行为和主观上的逃避故意。

结论

综上所述,立案并非意味着犯罪行为一定就不受追诉时效期限限制,如果没有针对犯罪嫌疑人立案或者虽然立案但因为各种并非是嫌疑人逃避侦查或审判的原因而没有审判的,仍然要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期限届满非法定理由是不能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



马德军律师,北京海关律师、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刑事犯罪辩护律师,原海关缉私局首届高级执法资格获得者,从警9年多、律师执业10年有余。几乎每年都有不起诉或者判决无罪的成功案例。专注海关与刑辩,精耕细作、精益求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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