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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骗婴儿32年后刑事追诉时效问题的思考(一)

文章来源:      (责任)编辑:马德军、黄玉冰      更新时间:2021/12/20      浏览:1402

澎湃新闻一篇文章《深观察|拐骗婴儿32年后难追责,如何破解追诉时效难题?》提及最近的一起热点失孤事件在法律上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时遭遇的法律困境,原因是被拐32年的广西男子曹平(化名)与家人相认后,家人想追究当年拐骗曹平的秦某英(养母)的责任,但当地检察院却认为本案已过追诉时效不予批捕,上级人民检察院维持不批捕决定,其家人无奈表示将继续向最高检申诉。

文中肯定了检察院不予批捕的合法性,进而提及了行为时适用的1979年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再讲到“罪刑法定原则”的意义,作者却更进一步地认为如果拐骗儿童罪“可以被认定是行为犯的话,则应从行为持续结束时计算追诉期限,不必从行为完成时计算追诉期限。这样的话,曹平家人强烈要求追究拐骗人刑事责任的诉求,倒有可能得以实现。也希望在这方面,将来的法律规定能够更明确、完善。”

首先说明的是上文犯了一个刑法理论上的错误,行为犯是相对于结果犯(二者都是学术上的概念)而言,指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就成为既遂形态。这类犯罪的既遂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它以行为是否实施完成为标志。行为犯和结果犯通常是讨论犯罪行为是否既遂时使用的一对概念。而在追诉时效的问题上,以继续犯(或连续犯)和状态犯的分歧作为争议的起点才有意义。

问题来了:我国刑法对追诉时效的规定是怎样的?拐骗儿童罪是继续犯还是状态犯呢?到底是否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呢?

我国刑法第89条第一款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犯罪之日”是指犯罪成立之日,即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之日。由于构成要件不同,认定各种犯罪成立的标准也不同。对于即时犯,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盗窃等,通常行为人在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就符合犯罪构成,其追诉期限的起算日期自然不难确定。

对于连续犯(和继续犯、状态犯一起容易混淆的三个不同概念)或继续犯,则要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也应当以符合犯罪构成为基本前提。

连续犯,由于行为人基于一个概括的故意,反复实施了数个独立犯罪的行为,数个行为连续地侵犯了法益,应当以最后一次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例如,我们办理最多的走私案件中,走私行为几乎全部都是连续状态,行为人基于逃避监管的故意,在数年内多次低报价格或者绕关走私,那么对其走私犯罪的追诉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次申报行为或绕关行为完成之日起计算。

继续犯,由于犯罪行为一直在持续地侵害法益,因此应当以该犯罪行为终了之日开始计算追诉时效。如属于典型继续犯的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在持续发生,被害人恢复人身自由时犯罪行为才终了,因此追诉时效应当从该日起计算。

状态犯,所谓状态犯指发生侵害一定法益的事实同时,犯罪行为虽然结束,但在其后侵害法益的状态可能依然存在。当这种存续的侵害法益的状态还受构成要的评价时,不另成立他罪。从概念上看盗窃罪就是状态犯。行为人犯盗窃罪窃取财物后,对所窃物品的占有意味着被害人的财产权利遭受侵害的不法状态存在。这种不法状态虽然存在,但盗窃的犯罪行为却已经结束了。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误把状态犯认定为继续犯,导致错误认定追诉期限起算日期的情况,对此笔者引用《刑事审判参考》中的两个案例讲述二者的不同。

《刑事审判参考》第1062号案例(田某某重婚案)对继续犯的概念和特征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论述:“从客观上讲,继续犯的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必须同时持续,即犯罪行为的持续导致不法状态的持续。从时间上讲,继续犯必须是在一定时间内不间断的持续存在,即行为从开始到结束没有间断。”

该案例就重婚罪展开论述道“重婚不法行为和不法状态自始至终同时存在,持续侵害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完全符合继续犯的特征,属于继续犯。重婚登记或者事实婚姻关系的确立只意味着重婚行为的开始而不是终了,不应把后婚婚姻关系的确立与以后的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行为割裂开来,而应当将二者视为完整统一的重婚行为,前者是后者开始的标志。

《刑事审判参考》第1134号案例(沈某某滥用职权案)更进一步阐明了继续犯和状态犯:“继续犯与状态犯,虽然都有不法状态的继续,但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继续犯的不法状态从犯罪实行时就已产生;而状态犯的不法状态产生于犯罪行为实行终了。继续犯是实行行为本身的持续,行为的持续导致不法状态也在持续,也即继续犯的行为对法益的侵犯也在持续,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性也在持续;而状态犯发生侵害结果后,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性没有持续,仅仅是犯罪的不法状态的继续。”

该案例就滥用职权罪的性质论述道:“犯罪行为实行终了后产生不法状态,即侵害结果。此后,侵害结果虽然一直存在,但滥用职权行为本身已经实行终了,没有持续。因此,追诉期限仍应从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侵害结果发生之日起算,而不能以侵害结果终了之日起算。”

我国刑法第262条规定的拐骗儿童罪,结合上述两个案例的论述进行比较,不难得出性质上属于状态犯的结论,因为该罪名所规定的“拐骗”行为一经实施就已经终了,只不过“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这样的违法状态持续存在。《刑事审判参考》第1062号案例的重婚罪的犯罪包括登记或关系的确立、以夫妻名义生活两部分构成,但对于拐骗儿童罪,我们则很难从“重婚登记或者事实婚姻关系的确立只意味着重婚行为的开始而不是终了,不应把后婚婚姻关系的确立与以后的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行为割裂开来,而应当将二者视为完整统一的重婚行为,前者是后者开始的标志”这样的论述中按图索骥找到拐骗儿童罪是继续犯的逻辑。

因此对于拐骗儿童罪属于状态犯,应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新闻中提及的检察部门认为本案已过追诉时效不予批捕,上级人民检察院维持不批捕决定的行为在法律上并无不当。 

有争议的是,某一刑事案件已经立案但经过追诉时效的期限仍未被人民法院审判,是否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呢?我们下次再说。



马德军律师,北京海关律师、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刑事犯罪辩护律师,原海关缉私局首届高级执法资格获得者,从警9年多、律师执业10年有余。几乎每年都有不起诉或者判决无罪的成功案例。专注海关与刑辩,精耕细作、精益求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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