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将聚焦整理截止2026 年 1 月 12 日人民法院案例库中12 起涉税走私类典型判例。这些判例既是司法机关精准定罪量刑、统一裁判尺度的实践样本,也为进出口企业、贸易从业者等划清了合法经营的边界。
重点内容导引 1 刘某甲等12人走私贵重金属、骗取出口退税案 2 李某恒、李某贤走私普通货物案 3 薛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 4 舟山某洋公司、李某嵩走私普通货物案 5 林某业等走私普通货物、非法经营案 6 冀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 7 闵某甲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8 某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 9 张某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10 林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 11 南某走私普通货物案 12 黄某走私普通货物案 1. 刘某甲等12人走私贵重金属、骗取出口退税案——涉骗取出口退税的走私行为能否认定为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 入库编号 2023-05-1-081-001 裁判要旨 (1)对于骗税型走私犯罪的罪名适用应当厘清牵连犯的适用范围,准确进行罪数评判。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9条规定,实施骗取出口退税,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然而,和骗取出口退税存在关联的犯罪行为,并非一律成立牵连犯并予以择一重罪处罚,而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两个犯罪行为是否具备牵连犯的本质特征。骗取出口退税与走私行为存在时空关联,但二者之间不存在常态化、高度伴随的牵连关系,不成立牵连犯,当以数罪并罚,实现刑法对犯罪行为的全面评价,进而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2)已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在庭审中对指控事实提出辩解的,应从程序、实体两个层面,定性、定量两个维度,综合认定被告人是否成立认罪认罚、认罪认罚的成立阶段、价值意义及从宽处罚的幅度,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避免对技术型认罪认罚的被告人错误地予以从宽处罚。 关联索引 一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1刑初14号刑事判决(2021年12月7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闽刑终51号刑事裁定(2022年10月17日) 2.李某恒、李某贤走私普通货物案——“套代购”走私犯罪的定罪与处罚 入库编号 2023-06-1-085-002 裁判要旨 海南岛境内的免税商品属于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行为人走私代购岛内免税商品,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在境内销售牟利,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由于走私代购是海南自贸港建设以来出现的新类型案件,处罚时应尽量考虑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 关联索引 一审: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琼 01 刑初 132 号刑事判决(2020年12月30日) 二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琼刑终 39 号刑事判决(2021年5月14日) 3.薛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境外发货人按照境内收货人要求实施逃避海关监管行为的处理 入库编号2024-03-1-085-002 裁判要旨 对于境外发货人按照进口货物收货人的要求实施伪报货物信息、大包改小包、更换收货地址、委托通关公司清关等行为,且收货人支付给发货人的货款中不包含税款的,应当认定涉案关税纳税义务人是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境外发货人按照境内收货人要求实施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系为收货人实施走私偷逃税款提供帮助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 关联索引 一审: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10刑初8号刑事判决(2022年9月30日) 4.舟山某洋公司、李某嵩走私普通货物案——冒用远洋渔业项目确认的船舶名义,将自捕水产品作为不征税货物报关入境的,系走私普通货物行为 入库编号2023-06-1-085-003 裁判要旨 经依法批准的国内远洋渔业企业运回在公海捕捞的水产品,属于海关监管的进口货物。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冒用远洋渔业项目确认的船舶名义,将自捕水产品作为不征税货物报关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的,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 经依法批准的国内远洋渔业企业运回在公海捕捞的水产品,属于海关监管的进口货物。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冒用远洋渔业项目确认的船舶名义,将自捕水产品作为不征税货物报关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的,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一审: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舟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2015年3月18日) 5.林某业等走私普通货物、非法经营案——以自有外币换汇后自用行为的性质认定 入库编号2024-04-1-085-001 裁判要旨 (1)对非法买卖外汇行为适用非法经营罪,应当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行为人以自用为目的,将自有外币进行非法换汇,依法不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2)对于以营利为目的,不能以实际盈利为由反向推导。从实践来看,大部分换汇者规避国家规定的换汇场所,多含有贪图低汇率或手续费等因素,故换汇者多可能有实际获利,但不能据此径直推定营利目的。 (3)以自用为目的,既包括生产经营、日常消费等合法用途,也包括用于偿还赌债等非法用途。只要换汇者不是通过换汇开展经营性活动,换汇所得款项的具体用途并不影响对“自用”的认定。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号)第2条 一审: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3刑初26号刑事判决(2023年12月29日) 6.冀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公式定价模式下走私犯罪故意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4-06-1-085-002 裁判要旨 公式定价申报进口过程中,大宗货物的进口商或者进口业务操作人因大宗货物价格被普遍看低,以临时价格作为实际成交价格进行申报,但之后较长的时间里大宗货物实际成交价格比临时价格高导致漏税,进口商或者进口业务操作人明知这一情况仍沿用原来的操作方式,未向海关报告进行及时补税,可以认定具有走私故意。 关联索引 一审: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3刑初59号刑事判决(2018年12月21日) 7.闵某甲等走私普通货物案——通过“进境快件”“跨境电商”等伪报贸易性质走私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3-06-1-085-004 裁判要旨 通过“进境快件”或“跨境电商”伪报贸易性质走私犯罪中,认定主从犯应从犯罪链条的搭建、犯罪环节的组织和指挥、侵害海关监管秩序的直接实施者、国内货主的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在境外供货商或者电商平台全部犯罪行为所偷逃应缴税额的比重、量刑个别化与罪责刑相适应等角度予以综合考量。 关联索引 一审: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3)赣71刑初5号刑事判决(2023年10月7日) 8.某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分案审理的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亦不得担任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 入库编号2024-03-1-085-001 裁判要旨 在单位犯罪案件审理中,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即使分案审理,亦不得担任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 关联索引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7刑初39号刑事判决(2022年2月22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桂刑终139号刑事裁定(2022年6月17日) 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07刑初14号刑事判决(2022年10月28日) 重审后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桂刑终304号刑事裁定(2023年12月12日) 9. 张某等走私普通货物案——单位责任人员在实施单位犯罪的同时,其个人又犯与单位犯罪相同之罪的,应数罪并罚 入库编号2023-02-1-085-001 裁判要旨 单位责任人员在实施单位犯罪的同时,其个人又犯与单位犯罪相同之罪的,应数罪并罚。1.数罪并罚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罪数问题,即同一行为人所犯之罪的数量问题。具体地说,行为人以一个或概括的犯罪故意或过失,实施一个行为或数个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以数个犯罪故意或过失,实施数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为数罪。2.被告人承担的单位犯罪罪名与其自然人犯罪罪名虽然相同,但不是同一犯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一人所犯的数罪分别定罪量刑以后,依照法定的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一般是针对异种数罪而言的,对于同种数罪实行并罚则是例外。也就是对于异种数罪,必须实行并罚;对于同种数罪,一般不并罚,特殊情况下也可能并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不论新发现的罪与原判决的罪是否属于同种罪,都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我国刑法中,对于单位和自然人,如果犯同种罪的,由于犯罪行为的主要特征与侵犯的直接客体相同,只是主体不同,立法并没有根据犯罪主体的不同而对此设定不同的罪名,因此,单位犯罪与其相应的自然人犯同种罪的罪名相同,但这并不等于单位实施与自然人实施罪名相同的犯罪二者就是同种犯罪,因为二者的犯罪构成显然不同:(1)主体不同。单位犯罪主体是单位这个法律“拟制人”;而自然人犯罪主体就是自然人本身。(2)主观要件不同。单位犯罪要求犯罪行为体现的是单位意志,其犯罪目的一般是为实现单位利益;而自然人犯罪的主观方面则是体现自然人本人的意志,追求个人利益或其他目的的实现。(3)客观要件不同。单位犯罪带来的非法利益通常归单位所得(当然,各行为人可能因其在单位犯罪得到利益,但那只是在单位获得利益后再次分配问题);而自然人犯罪所得利益归个人所得。在一些具体罪名中,有的还因主体不同,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具体定罪标准要求以及量刑幅度都有不同要求。如走私普通货物罪中,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自然人的定罪标准是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而单位的定罪标准则在25万元以上。 关联索引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宁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2004年4月19日)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苏刑二终字第71号刑事判决(2004年6月29日) 10.林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网络走私案件电子数据的审查 入库编号2023-06-1-085-001 裁判要旨 (1)侦查机关依法提取走私犯罪中非接触式即时通信工具相关记录作为证据移交法庭,该类证据为电子数据,审查该类证据应当着重从取证规则等方面分析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尤其是引入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证据的关联性进行鉴定,促使电子数据达到证据的认定标准,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2)通过网络通信工具向境外人员批量订购香烟,采取每次少量快递邮寄的方式寄回国内,直接邮寄给下家或者通过他人以及本人转寄给下家,不能按照非法经营卷烟定性,仍然是走私行为。虽不能证明全部予以对外销售贩卖,但是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大部分的贩卖行为并以此牟利,即使行为有自己吸食香烟的行为,在定罪量刑时,仍应当以其订购的数量及价格计算其偷逃税款数额,自己吸食的部分不应当扣除,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量。 关联索引 一审: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1刑初11号刑事判决(2022年7月4日) 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皖刑终149号刑事裁定(2022年11月14日) 11.南某走私普通货物案——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4-06-1-085-001 裁判要旨 对社区矫正机构建议撤销缓刑的案件,应当依照刑法关于撤销缓刑的规定,审查社区矫正对象的违法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对于社区矫正期间表现良好的矫正对象,因生产、生活需要偶然实施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不存在仍不改正情形的,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关联索引 生效裁定: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2023)浙0305刑更8号刑事裁定(2023年8月10日) 12.黄某走私普通货物案——以假冒边民互市方式进口货物的性质认定 入库编号2025-06-1-085-001 裁判要旨 明知不符合边民互市贸易政策,仍将应当按一般贸易方式缴税进口的普通货物“化整为零”,伪报贸易性质,假借边民互市贸易之名委托他人报关入境,偷逃应缴税款,符合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8刑初24号刑事判决(2020年12月30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桂刑终178号刑事裁定(2021年3月19日)
手 机:139105338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