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稿: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孙红涛 郜志龙;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冉容
(一)基本案情和裁判结果
被告戴永光,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无业。2013年2月6日因涉嫌走私武器、弹药罪被逮捕。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戴永光犯走私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公开审理查明:
2007年,被告人戴永光对气枪产生较大兴趣,后非法取得CP88G压Q枪1支及相关气枪配件,藏匿于家中。2010年,戴永光认为气手枪威力小,欲获取G压Q步枪,遂非法取得国产“秃鹰”气步枪的配件一套和气枪弹,并用气枪弹和用气步枪配件组装成的气步枪一支均藏匿于家中。2012年5月,戴永光在淘宝网上找到海外代购商程某,指示程某通过提供虚假的收货人身份信息并伪报商品信息,逃避海关监管,以710元的价格从国外非法购入气枪铅弹10盒1625发。2010年至2012年期间,戴永光还多次在网上购买了各类气枪配件。
2013年1月5日,侦查人员在邮局抓获前来收取包裹的戴永光,并在包裹内查货枪管2根。侦查人员从戴永光的家中查货G压Q枪两支,气枪铅弹1190发,枪管6根,G压Q瓶11个。经鉴定,戴永光非法持有的2支G压Q枪为枪支,1190发Q枪铅弹均为弹药,19件枪支零件为枪支零部件。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戴永光通过海外代购的方式,使用虚假的收货人身份证明,告知代买人在报关时适用虚假的商品信息以逃避海关监管等行为,从境外网站购买气枪子弹1625发,其行为构成走私弹药罪,但情节较轻;戴永光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2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所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戴永光非法持有国产气枪铅弹365发的事实,仅有戴永光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认定戴永光非法持有弹药罪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永光犯走私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戴永光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从境外代购气枪铅弹的事实不清;涉案气枪铅弹并非走私弹药罪中规定的弹药;其购买铅弹系出于个人爱好,社会危害性小,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原判量刑过重。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对上诉人戴永光购买气枪铅弹系出于个人爱好,行为社会危害性小,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等情节,原判已予考虑,量刑并无不当。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
气枪铅弹属于走私弹药罪中的“弹药”,但对走私气枪铅弹犯罪的量刑标准应当有别于一般的走私非军用子弹犯罪。
1. 气枪铅弹属于走私弹药罪中的“弹药”。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出台的《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走私解释(一)》),将弹药分为军用子弹和非军用子弹两类。走私军用子弹100发以上、非军用子弹1000发以上即可认定“情节特别严重”。但《走私解释(一)》即没有对军用子弹和非军用子弹做出明确界定,也没有对常见的军用子弹和非军用子弹予以列举,仅在第一条第七款做了提示性规定。即“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武器、弹药’的种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有关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列举的弹药种类中没有气枪铅弹,《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仅在第一条“禁止进出境物品”中将“各类武器、仿真武器、弹药及爆炸物”列为第一项,也没有明确弹药的种类。因此,难以根据现有法律规定直接判断气枪铅弹是否属于“弹药”。
按照《辞海》的定义:“弹药是指含有火药、炸药、或其他装填物,爆炸后能对目标起毁伤作用或完成其他战术任务的军械用品,是武器系统中的核心部分,是借助武器(或其他运载工具)发射之目标区域,完成最终战斗任务的最终手段。它包括枪弹、炮弹、手榴弹、枪榴弹、航空炸弹、火箭弹、导弹、鱼雷、水雷、地雷、爆破筒、爆破药包等,以及用于非军事目的的礼炮弹、警用弹和狩猎、涉及运动的用弹。”虽然词典的定义不同于刑法对于刑法概念的解释,但是对刑法概念进行解释,文义解释是最基础的方法。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有三个:一是在刑法用于的核心含义以内;二是不超过国民预测的可能性;三是具有处罚必要性。从前述《辞海》定义来看,弹药的核心含义有三个:第一,在功能上具有杀伤力;第二,在结构上包括弹头、弹壳、火药、炸药或者其他装填物;第三,可以借助武器或者其他运载工具发射至目标区域。气枪铅弹无疑具有杀伤力,在结构上有弹头,尾部有部分弹壳,可以解除气枪等武器发射至目标区域,但是没有火药、炸药或者其他装填物,它与很多非军用子弹特别是一些运动弹具有一定的类似性,将其认定为非军用子弹并不会超出国民预测的可能性,且我国海关对于各类枪支弹药的走私行为都是严厉禁止的,走私气枪铅弹的行为对我国的进出口贸易制度和弹药的监管秩序造成了侵害,从法益保护的角度,对此类行为予以刑事处罚具有必要性。
此外,将气枪铅弹认定为走私弹药罪的犯罪对象,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的含义相符。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出台的《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简称《枪弹解释》)明确将气枪铅弹作为非军用子弹的一种做出了列举式规定。《走私解释(一)》尽管对走私弹药罪中的“弹药”没有做出类似的列举性规定,但从体系解释用语一致性的角度考虑,《枪弹解释》的规定无疑具有参考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走私解释》)第一条取消了军用枪支和非军用枪支的区分,因此,《走私解释》对弹药也未区分军用弹药和非军用弹药。从该规定看,气枪弹药属于走私弹药罪中的“弹药”。
2. 对走私气枪铅弹犯罪的量刑标准应当有别于一般的走私非军用子弹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戴永光走私1625发气枪枪弹,是否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我们认为,气枪铅弹不同于一般的非军用子弹,如果机械使用《走私解释(一)》对非军用子弹规定的量刑标准,则应当判处戴永光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显然与一般正常人的认知相悖,也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综合来看,戴永光出于个人爱好走私气枪铅弹,走私物品案值低,未造成严重后果,对戴永光应当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情节较轻”的规定,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首先,刑罚轻重必须与犯罪危害程度相适应,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内在要求。如前所述,气枪铅弹虽然借助气枪等武器可发射至目标区域,具有一定杀伤力,但没有火药、炸药等装填物,因此杀伤力有限。从立法精神分析,走私武器、弹药罪虽然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的进出口贸易制度和国家对武器、弹药的监管秩序,但本质上国家出于对公共安全的考虑以及履行国际公约的需要而禁止武器、弹药的流通。无论走私“气枪铅弹”还是“其他非军用子弹”都侵犯了法益,但是气枪铅弹危害程度显著小于一般的非军用子弹,那么,走私“气枪铅弹”对法益的侵害程度,自然也小于同样数量的一般非军用子弹。因此,将两者在量刑标准上区别对待,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其次,将走私气枪铅弹的量刑标准有别于一般的走私非军用子弹,是保持刑法解释协调性的需要。我们以走私弹药罪和其他以弹药为犯罪对象的犯罪进行对比。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罪,情节严重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依照《枪弹解释》的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50发、一般非军用子弹500发、气枪铅弹2500发,方能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枪弹解释》明确将气枪铅弹作为非军用子弹的一种予以列举,但是定罪量刑的数量要求是军用子弹的50倍、一般非军用子弹的5倍。盗窃、抢夺弹药罪量刑标准也体现了类似精神,均按照气枪铅弹是一般非军用子弹的5倍标准予以把握。走私弹药罪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罪以及盗窃、抢夺弹药罪等罪的犯罪对象性质相同,即均属“弹药”,虽整体危害程度有别,但就各罪名本身来说,都存在因“弹药”种类不同而量刑时应有所区别的问题。《走私解释(一)》出台于2000年,《枪弹解释》出台于2009年,《枪弹解释》对“气枪铅弹”与其他非军用子弹进行差别化评价,相对于《走私解释(一)》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根据实质解释的立场,遵循体系解释的方法,我们认为,《枪弹解释》确立的气枪铅弹在量刑的数量要求上5倍于一般非军用子弹的量刑标准,可以作为走私气枪铅弹类犯罪案件量刑的参考。
根据2014年8月出台的《走私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走私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不满两千五百发,或者其他子弹10发以上不满50发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本案被告人戴永光走私1625发气枪铅弹,符合《走私解释》规定的“情节较轻”的量刑标准。
此外,就走私弹药罪而言,“弹药”的种类和数量固然能够直接反映出走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但它不是唯一的判断标准。司法实践中,除了“弹药”的种类和数量,还要综合考虑行为人作案动机、主观恶性、作案手段、走私物品案值大小、用途、是否流向社会及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等诸多因素,量刑上做到区别对待。本案中,戴永光出于个人兴趣动机而走私气枪铅弹,并非为了实施其他犯罪,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从走私物品案值来看,戴永光走私的气枪铅弹案值不足千元,案值较小;虽然其中一部分气枪铅弹已经被消耗掉,但仅仅是练枪玩耍时所用,未造成其他任何严重后果。综合来看,法院依法认定戴永光所犯走私弹药罪属“情节较轻”,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量刑是适当的。
(三)实务点评
本指导案例案件的审理发生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以下简称《走私案件解释》)发布施行之前,当时刑法和司法解释中关于走私武器、弹药罪的规定没有明确气枪铅弹是否属于“弹药”的范畴。指导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从刑法文义解释、气枪铅弹本身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其他司法解释规定内容的佐证等角度,论证了气枪铅弹应该属于走私弹药罪中的弹药。这个问题在《走私案件解释》发布施行之后,已经不成为问题。该司法解释第一条中明确规定了气枪铅弹的定罪量刑标准,对走私气枪铅弹的行为可以直接按照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