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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 偷逃税款办法》解读

文章来源:      (责任)编辑:      更新时间:2024/12/17      浏览:39

一、背景和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7号,以下简称97号令)2002年10月发布实施,至今已逾20年,为我国打击走私、维护公平贸易秩序提供了法制保障和技术支持。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以下简称《关税法》)将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以及海关监管、征税、打私等各领域相关法律法规陆续颁布、修订、废止和涉嫌走私案件办理部门的机构调整等,97号令设置的计核原则、计核流程、计核方法等已难以适应当前实际工作需要。为进一步顺应改革发展要求,提升税款计核工作整体效能,确保新形势下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税款计核的准确性,规范税款计核操作流程,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办法》(以下简称《计核办法》)。

  二、主要内容

  本公告共16条,分别对计核工作的定义、原则和范围,计税价格核定方法,原产地和税则号列/分类编号、税率、汇率适用规则等作出规定。

  (一)关于计核的定义。

  《关税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走私行为,海关有权核定应纳税额。《计核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的计核是指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进行核定的行为”。明确了计核工作是海关依据法定职权开展的工作,其权威性、专业性来自于法律授权;计核对象是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海关根据其计税价格、税则号列/分类编号、原产地、数量、适用的税率和计征汇率等核定偷逃税款。

  (二)关于计核的原则。

  明确海关计核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计核工作应依法依规,尊重事实,符合法定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计核方法的适用应当符合关税征管规范和税款计征规则,确保计核工作高效规范、结论准确。

  (三)关于计核的方法。

  1.明确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与正常进出口货物、物品适用相同的计税价格确定方法。

  计核偷逃税款是海关的法定职责,在计核中涉及的计税价格等要素确定的规则体系完整,计核结论才具权威性。对于税款计核,海关在适用计税价格确定方法时,不应因其对象是走私货物或正常进出口货物而有所区别。因此,明确涉嫌走私的货物的计税价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内销保税货物计税价格办法》规定的估价方法予以确定;同时,明确涉嫌通过运输、携带和寄递等方式走私的物品的计税价格按照进境物品相关规定予以确定,旨在体现公正科学的原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进一步明确运保费计入计税价格的条件。

  考虑到陆运边关等存在人带货等的走私方式,不存在实际的运保费,故对运保费的规定增加“实际发生的、有证据证明应计入计税价格的”这一前提条件。

  3.删除特殊货物价格认定方法的规定。

  鉴于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应与正常进出口货物、物品适用相同的计税价格确定方法,《计核办法》删除了97号令关于涉嫌走私进口的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及其制品、珠宝制品以及其他有价值的收藏品,非淫秽音像制品,假冒品牌货物和国产品牌货物等特殊货物计税价格确定方法的规定。

  4.明确走私物品的计核规则。

  《关税法》明确了个人合理自用的进境物品按照关税简易征收办法征收,因此,《计核办法》对于送核单位定性为走私物品的,按照进境物品的关税简易征收办法以及其他进境物品相关规定,确定计税价格、分类编号和适用税率。

  5.完善计核工作中确定税则号列的制度依据。

  增加《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进一步完善计核工作中确定货物税则号列的制度依据。

  6.新增关于货物原产地的适用规则。

  在97号令的基础上补充了原产地适用规则的条款,完善了计核要素的确定依据。《计核办法》依据《关税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明确除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对涉嫌走私的货物的原产地,涉及非优惠性贸易措施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涉及优惠性贸易措施的,应当按照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项下原产地管理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7.调整明确税则、税率、计征汇率和计税价格等的适用时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释〔2014〕10号)第十八条“多次走私的,以每次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逐票计算”的规定,连续走私行为应当对每次走私行为进行单独计核,不宜按照连续行为的最终之日计算。同时,《关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需要追征税款的,应当适用违反规定行为发生之日实施的税率;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适用海关发现该行为之日实施的税率”。鉴此,删除97号令关于“走私行为的发生呈连续状态的,以连续走私行为的最后终结之日计算”的内容,并按《关税法》等的规定明确计核时税则、进境物品分类原则、适用税率、计征汇率和计税价格等的适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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