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案例
案例简介
2021年4月13日,Q海关对A进出口有限公司2018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期间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开展专项稽查。经查,C光学薄膜有限公司作为国内货主、A进出口有限公司作为国内货主的进口代理公司,两者以牟利为目的在进口环节以低报价格方式逃避海关监管,通过一般贸易方式走私美国0FS公司生产的光导纤维(共8票报关单)入境。
经计核共计低报价格人民币578.8433万元,偷逃税款人民币163.4831万元。Y物流有限公司作为A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利用自己公司账号,帮助C光学薄膜有限公司和A进出口有限公司完成涉案货物的运输和资金流转。上述行为已构成走私。
违反规定
如上所述,当事人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是走私行为.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偷逃应纳税款但未逃避许可证件管理,走私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偷逃应纳税款3倍以下罚款。第十条: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的,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走私货物、物品的提取、发运、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的共同当事人论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本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同法第五十二条:对2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区别情节及责任,分别给予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走私行为案件,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专门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二年内三次以上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应当予以没收。有关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无法或者不便没收的,应当追缴上述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
没收低报价格部分所对应的货物。如无法或不便没收走私货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海关作出没收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无法或者不便没收的,海关应当追缴上述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
追缴上述货物的等值价款人民币5788433.23元,其中:
1.对C光学薄膜有限公司追缴走私货物的等值价款人民币2894216.615元(走私货物等值价款的50%);
2.A进出口有限公司追缴走私
货物的等值价款人民币1447108.3075元(走私货物等值价款的25%);
3.对Y物流有限公司追缴走私货物的等值价款人民币1447108.3075元(走私货物等值价款的25%)
来源:源助企业管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