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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关律师马德军||滨海法院依法审理一起走私冻品案

文章来源:      (责任)编辑:      更新时间:2024/1/23      浏览:809

冷冻肉制品储存方便、运输便捷、市场需求大,更是冬日涮锅、烤肉等必不可少的食物。进口冷冻制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申报手续,但当面对高额利润的诱惑时,总有人铤而走险,走私冷冻肉制品,为食品安全埋下了极大的隐患······

近日,滨海法院依法公开宣判一起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案,分别判处六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至二年二个月不等的刑期,并处罚金,违法所得、涉案船舶及工具等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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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3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其上线雇佣为“福林36”船的管事,后刘某某介绍被告人沈某某任该船船长,沈某某又介绍被告人辛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分别担任大副、船员、大车(机舱人员),被告人李某乙经中介介绍任该船厨师,共同驾乘“福林36”船按上线指示进行冻品走私事宜。其上线负责提供“福林36”船舶、人员工资、确定走私的货物、航行路线、卸货地点、接货人员信息;刘某某负责联系上线、接收位置坐标、联系装卸货人员、记录走私冻品数量等事项;沈某某根据上线与管事刘某某的指挥,负责船上事务管理、驾船前往指定地点装卸冻品,并发放人员工资;被告人李某乙、王某某、李某甲、辛某某在船上各负其责并均参与走私冻品的装卸货。

2023年4月2日至5月4日,被告人沈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乙、李某甲、辛某某明知其走私的冻品为国家明令禁止进出口冻品的前提下,仍违反海关监管法规,先后4次驾乘“福林36”船走私冻品。

2023年5月4日该船停泊在潍坊港3号锚地时被查获。经鉴定,当场查获的涉案冻品全部属于禁止进口货物。被告人沈某某、李某甲各非法获利人民币7.2万元,被告人刘某某、辛某某各非法获利人民币4.75万元,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各非法获利人民币3.5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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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审理

滨海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李某甲、辛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他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仍接受雇请从我国境外接驳国家禁止进口的冷冻肉制品绕关偷运入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应予刑罚。为维护国家海关监管和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管理制度,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倡议

走私是一种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不仅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经济利益,还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侵害国家海关监管和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管理制度。本案中走私的冻品来自不同国家、不同地区,均属国家禁止进口冷冻肉制品,如一旦流入市场,存在极大食品安全隐患,威胁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法官倡议:广大群众要充分认识走私违法犯罪行为的危害,不断强化法律意识,自觉抵制走私行为,不参与任何形式的走私活动,切不可为一时贪欲铤而走险;经营者不可购买走私或者来源不明的冻品;消费者也切不可贪图便宜购买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冷冻品;广大群众要勇于监督举报线索,如发现走私犯罪活动线索应及时举报,共筑全社会走私冻品监督网,共同守护食品安全。

下一步,滨海法院继续发挥审判职能,严厉打击冻品走私,强化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全力守护“舌尖上的安全”,坚决筑牢防范冻品走私的司法屏障。

法条链接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

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走私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五株以上不满二十五株,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十株以上不满五十株,或者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二)走私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或者未命名的古生物化石不满十件,或者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十件以上不满五十件的;

  (三)走私禁止进出口的有毒物质一吨以上不满五吨,或者数额在二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

  (四)走私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五吨以上不满二十五吨,或者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的;

  (五)走私木炭、硅砂等妨害环境、资源保护的货物、物品十吨以上不满五十吨,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六)走私旧机动车、切割车、旧机电产品或者其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二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或者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重大动植物疫情等情形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数量或者数额超过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标准的;

(二)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重大动植物疫情等情形的。

转自:潍坊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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