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中国海关法峰会发言稿
尊敬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领导秦主席、刘主任、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刘主任、晏律师、各位领导、律师同行、各位来宾大家好:
我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马德军律师。能够获邀参加这个活动并且作主题发言,我深感荣幸和开心。
虽然我本人曾在海关工作多年,在海关查验、海关缉私局的调查、审理等一线岗位工作,还兼职海关公职律师主持行政复议的听证、代理海关作为被告出庭应诉;做律师以来我虽然也做了不少海关案件;但直到目前为止,谈到海关业务我仍然感觉有一种像盲人摸象的感觉,难以看到他的全貌。因为海关业务包括了归类、征税、统计、缉私,再细化了贸易方式有一般贸易、加工贸易、暂时进出境货物、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等等,还有一些核心的归类、化验、令人炫目的海关估价、特许权使用费等,即便是在海关工作了一辈子的一些海关关员,也感慨海关业务的繁杂,不可能对每一个业务都非常了解,即便最懂海关的领导,也总有一些认知和理解上的空白地带。但我相信,即便是盲人摸象,只要我们在一起多沟通、交流和分享,我们一定可以摸到大象的全貌。
好在今天的发言是命题作文,我的任务是把走私废物罪的辩护方面的心得拿出来供大家研究和思考,可以不用费太多的脑力去搜肠刮肚、面面俱到。
我今天要讲的主要内容是向大家分享一个案例——发生在内陆省份的一起走私废物案,该案件一审作出6年有期徒刑的有罪判决、二审发回重审后改判无罪;同时分享由该案引发的两个思考:1. 如何获取有效的海关知识信息;2. 如何将有价值的海关法律信息变成强大的说理素材、将这些素材融入我们的语言中进而影响决策者。
案情:被告单位多年来从土耳其等地中海国家进口头发,然后销售给假发制作工厂等。2014年被海关查发,经查验并且经过归类认为应属于固体废物,被扣的货物数量比较小达不到立案标准,但海关认为多年来进口的都属于固体废物,按照海关报关单数量计核远远超出了走私废物罪刑事立案标准。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核心证据就是根据查验查获的2个集装箱货物,该批货物通过肉眼观察就可以看出是两端没有对齐的杂乱无章的废人发,经鉴定属于禁止进口的货物,从而推定被告单位多年来进口的头发都属于禁止进口货物。
法院在2016年8月份作出一审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单位犯走私废物罪,判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宣判后,被告人刘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其伪造品名、税号,逃避海关监管缺乏事实依据,推定被告单位之前进口的30票、共计124.0335吨人发系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单位具有逃避海关监管的主观故意及被告单位之前进口的30票、共计124.0335吨人发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犯罪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1. 撤销一审刑事判决;2. 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
本案涉案货物是人发,在海关进出口税则中和固体废物目录中的具体规定如下:
人发,海关商品编码是6703000000,商品名称及备注:经梳理、稀疏等方法加工的人发(包括作假发及类似品用羊毛、其他动物毛或其他纺织材料),最惠国税率是20%,协定税率亚太5国是13%、韩国是12%等等
特惠税率,针对最不发达33国和最不发达14国税率是0
在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目录中的第一项品名是未经加工的人发(不论是否洗涤):废人发,海关商品编码67030000。
我经过检索查找商品子目注释发现两者的区别就在于:是否经过加工及加工程度,申报要素和归类要素就在于是否经过梳理、脱色等。举个简单的例子,同样是人的头发,如果经过加工两端对齐就是可以进口的,如果没有经过洗涤两端没有对齐、杂乱无章那么就是禁止进口的货物。
该案件进行专家论证时,与会专家都认为本案的核心焦点是归类问题,也就是海关在现场查发的货物究竟是可以进口的人发还是废人发问题,大多认为将案发现场查发的货物归入禁止进口货物理论上说不过去。但我给出的思路是,要从涉案公司近几年来的报关单和报关单位留存的资料里寻找有利证据,核实海关在查发本案之前,有没有对被告单位进口的人发经过实质性查验和归类。因为根据海关内部规定,“海关对当事人申报的税则号列曾经进行过实质性归类审核,进出口货物已通关放行,海关在事后审核认定或者当事人就同样货物再次申报过程中又认为其归类错误的,不应当认定为申报不实”,也就是说海关对货物已经进行过实质性查验的,对以后再查发同种货物的案件不能作为行政违法处理,既然不能作为行政违法处理,也就更构不上走私犯罪了。
经过查找被告单位留存的报关材料,结果找到了案件的关键证据,也就是找到了海关曾经查验放行的资料,这些证据摆在法官面前,主审法官也认为即便现在在扣的货物存在问题,由于海关之前的查验未发现问题、认为经查验“未见异常”,那么涉案公司怎么能辨别货物到底是禁止的还是可以进口的呢,怎么证明涉案公司人员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呢?最后作出了无罪判决。这个案子值得律师同行研究,也值得曾经的海关同行思考。
或许是做过缉私警察,曾经多年在一线执法,我始终认为有利的线索和证据不会从天而降,这需要律师认真分析、精细检索和求证。在执业实践中,我认识到律师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获得不公开的海关内部规定。
1. 检索。上述案例中谈到的海关内部规定是:《海关总署关于发布第2号行政解释(试行)决定》,递交法院需要具备法定形式。我在某公司诉海关的行政案件检索到了该规定,这是一起经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案件,司法裁判文书网上可以检索到。原告在起诉状里就引用了该规定: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发布第2号行政解释(试行)决定》(下称第2号行政解释决定)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海关对当事人申报的税则号列曾经进行过实质性归类审核,进出口货物已通关放行,海关在事后审核认定或者当事人就同样货物再次申报过程中又认为其归类错误的,不应当认定为申报不实。”在被告海关提交的法律依据里第三项就是《海关总署关于发布第2号行政解释(试行)决定》。在我参加的专家论证会的固体废物走私案中,我提供的思路就是,按照海关的这个内部规定,认为构不成行政违法,那就更构不成刑事犯罪。
2. 政府信息公开。在另一起海关类案件中,我们没有经过复议、诉讼,而是直接向海关总署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从而获取了一份对当事人非常有利的文件。拿到这份文件后我们和有关海关领导进行谈判,最后海关作出了对当事人非常有利的决定,解决了困扰企业多年的问题。
说到这里,很多律师同行会有疑问了,如果不知道海关的专业知识是不是就无能为力了?的确,有海关工作经验背景的律师在办理海关类案件时具有极大的优势,但另一方面,在处理海关类案件时,只要我们多向我们的委托人请教学习,学习他们在国际贸易方面和海关方面拥有的专业知识,重视他们的意见,至少应该把他们的意见作为线索去进行检索和求证,就能形成有价值的素材,最后提交给案件的决策者,影响决策者作出对我方有利的处理结果。
另外,在实务中,我发现不同的律师在处理海关类案件时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做法:
1. 大胆说。没有海关工作经历的律师,由于对海关规定的不熟悉,主观臆断按照法律基本原则和观念思考问题,尤其是没有充足的证据和理由就去进行无罪辩护,这种情况下越辩罪越重;在行政案件中,也会因为说了一大通抓不住重点的理由,律师意见不被海关重视。
2. 不敢说。从海关体制内出去,有海关工作经验的律师,认为海关规定就是如此,海关内部就是这么操作的,没有任何辩护空间可言。
我认为上述两种情况,都需要我们警惕,其实只要我们掌握了一定海关专业知识,大可以积极作为,不必畏首畏尾:
1. 尽早向检察院、法院灌输有效信息,避免办案人员先入为主,形成对我方不利观念。在执法实践中,我注意到一个现象,那就是大多数的检察官、法官不具有海关专业知识,往往容易听信办案部门的一家之言,这就需要律师尽早介入,提供全面专业的法律意见,以免案件的决策者偏听偏信,促进案件的公平合理处理。
2. 以证据为依托,以获取的有利说理素材为依据,展开有效说理。这方面,具有专业海关知识背景的律师或许需要向其他律师学习,不要因为有海关工作经历而自我感觉有优越感。如何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将海关专业术语转换成普通法律人都能理解的话语,将证据和事实用逻辑进行勾连,得出合法合理的结论,值得我们琢磨。比如对于实质性归类审核、技术性归类差错以及对商品归类时依据的归类总规则等海关专业术语,如何在办案中帮助法、检办案人员理解其含义、正确认识案件事实等等,这也是我一直在思考的问题。
最后,我想说的是:“居庙堂之高则忧其民,处江湖之远则忧其君”,今天参加会议并发言的律师大多是从海关出来的,我们在海关工作的时候从海关利益出发说话、做事,现在我们更多的是为我们的委托人尽职尽责争取尽可能多的利益。律师好像站在了海关的对立面,但这只是表面现象,无论在体制内执法还是出来当律师,都不违背我们的初心:促进海关事业更加合法合规、促进海关执法便利化、合理化、合情化以及司法公平化,确保人民群众在每一起案件中都能感受到阳光般公平正义的温暖!正因为如此,我才认为我们任重道远,唯有精耕细作、精益求精才能不愧自己曾经作为海关人的荣耀、才能不辜负委托人的信任!
谢谢!最后祝2018年中国海关法峰会圆满成功!祝大家工作顺利、生活愉快!
上图为部分发言嘉宾合影,均来自海关系统。
上图为参会人员合影留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