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钟某通过收购并迁移注册地的方式,于 2019 年 7 月 16 日将原某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 Q 县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 “某贸易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全面统筹日常经营与管理事务。为开展稀土进出口业务,钟某聘请朱某、黄某等人驻守 T 市,专职负责货物通关、物流协调等核心环节工作。
经查实,该公司进口稀土产品的实际成交价格形成机制具有严格的流程规范:交易双方需共同派员赴货物交付现场进行取样,所取样品分为三份,由矿主、某贸易公司各自留存一份,第三份则送往国家钨与稀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其中镨(Pr)、钕(Nd)、铽(Tb)、镝(Dy)等关键稀土元素的成分及含量进行专业检测。检测结果出具后,双方以矿主交货当日上海有色金属交易网公布的对应金属元素价格为基准,结合检测得出的元素含量数据,通过固定公式计算得出货物实际价值,最终形成标注具体成交价格及计算方式的《结算单》,经货主与矿主双方签字确认后,该票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即正式确定。
为非法牟取经济利益,某贸易公司刻意偏离上述真实交易流程,通过制作虚假进口合同、发票等报关材料,在稀土产品进口申报环节实施价格欺诈,其向海关申报的货物价格远低于经双方确认的实际成交价格,构成典型的低报价格走私行为。
在 2019 年 3 月至 5 月期间,该公司以上述手段先后完成 4 票稀土产品的走私进口,对应的报关单号分别为 XXXXX0191000000574、XXXXX0191000000892、XXXXX0191000001441、XXXXX0191000001559。经核查,该 4 票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合计达 10839176.21 元人民币,而公司向海关申报的总价格仅为 3430109.8 元人民币,价格差额巨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办法》规定的客观、公正、科学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 G 海关对上述涉案货物进行了税款计核,确认某贸易公司在该 4 票进口业务中涉嫌偷逃的税款金额合计 1088583.23 元人民币,涉案货物总价值则达 12436516.97 元人民币。
案例分析与合规指引
首先明确本案所涉法律依据,其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是走私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专门或者多次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责令拆毁或者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是走私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本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未提交但未偷逃税款,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偷逃应纳税款但未逃避许可证件管理,走私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偷逃应纳税款 3 倍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海关法的行为,除处罚该法人或者组织外,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海关作出没收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无法或者不便没收的,海关应当追缴上述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
《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海关总署公告 2023 年第 182 号) 第十一条规定:“走私行为案件,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专门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二年内三次以上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应当予以没收。有关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无法或者不便没收的,应当追缴上述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伪瞒报价格、数量偷逃应纳税款但未逃避许可证件管理的走私行为,走私货物、物品为伪瞒报部分所对应的货物、物品,不包括已如实申报的未伪瞒报部分的货物、物品。具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走私行为,应当依法并处罚款。(一) 减轻行政处罚的,处违法货物价值不满百分之五的罚款;(二) 从轻行政处罚的,处违法货物价值百分之五以上不满百分之十的罚款;(三) 一般行政处罚的,处违法货物价值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十五的罚款;(四) 从重行政处罚的,处违法货物价值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钟某于 2018 年 9 月 28 日收购某贸易有限公司,将公司注册地迁至 Q 县并变更为 Q 县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某贸易公司”),钟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日常业务运营与管理工作,朱某、黄某则具体负责公司货物通关、物流对接等专项业务。2019 年 3 月至 5 月期间,某贸易公司在进口稀土产品过程中,采取低报价格的方式实施走私行为,涉及 4 票稀土货物,经核查,该 4 票进口稀土产品的实际成交价格合计达 10839176.21 元人民币,而某贸易公司向海关申报的进口总价格仅为 3430109.8 元人民币,经中华人民共和国 G 海关依法计核,某贸易公司上述 4 票进口报关单项下的稀土产品涉嫌偷逃税款金额合计 1088583.23 元人民币,涉案货物总价值为 12436516.97 元人民币。
关于本案的行为定性与处罚决定,某贸易公司通过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稀土产品,本质是采用瞒报手段逃避海关监管,进而偷逃应纳税款,完全符合《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界定的走私行为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走私行为。依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以及《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海关总署公告 2023 年第 182 号) 第十一条的规定,L 海关结合案件事实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对当事人某贸易有限公司追缴走私货物等值价款人民币 740.906641 万元;对本案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钟某予以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 2 万元。
手 机:139105338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