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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0期第 1033 号:叶布比初、跑次此尔走私、贩卖、 运输毒品案——毒品犯罪中,有地位、作用突出的嫌疑人 在逃的,是否影响对被告人死刑的适用

文章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0集      (责任)编辑:马德军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更新时间:2020/4/1      浏览:2134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杨 军;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叶布比初,男,彝族,1984 年 12 月 30 日出生,住布拖 县地洛乡柳口村 4 组 19 号。2011 年 2 月24 日因涉嫌犯走私、贩卖、 运输毒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跑次此尔,男,彝族,1968 年 5 月 7 日出生,住布拖县 乌科乡洛呷村 1 组 10 号。2011 年 2 月 24 日因涉嫌犯走私、贩卖、 运输毒品罪被逮捕。

(其他同案被告人基本情况略。)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叶布比初、跑次此尔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叶布比初当庭拒不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叶布比初是从犯, 且本案有主犯在逃,请求量刑时留有余地。

被告人跑次此尔当庭供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但辩称其是为获取 报酬而参与作案,没有出资购毒。其辩护人提出,跑次此尔是“探路” 的从犯,且本案有主犯在逃,请求从轻处罚。


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 2011 年 1 月初,被告人叶布比初、跑次此尔和阿有沙务(未 抓获)在阿有沙务家商议出资购买毒品海洛因,跑次此尔又邀约被告 人阿约此黑出资参与贩运毒品,同时商议由叶布比初在四川省西昌市 将购毒款转付给缅甸毒贩。后阿有沙务、叶布比初雇用叶布你沙(未 抓获)帮助运输毒品,并雇用被告人阿什次吾探路。同年 1 月12 日, 阿有沙务、跑次此尔、阿约此黑、阿什次吾、叶布你沙五人从西昌经 保山市勐兴出境至缅甸红岩毒贩家准备购买毒品。1 月 14 日,阿有 沙务通过电话安排叶布比初将毒资汇人其提供的银行账户内,购得毒 品海洛因22 块。次日,阿有沙务、跑次此尔、阿约此黑、阿什次吾 采取分段探路的方式,由叶布你沙跟随其后将毒品走私入境至龙陵县 与镇康县分界处的龙镇大桥附近藏匿。1 月 16 日,为牟取非法利益, 被告人迪洛俄鬼从四川赶到保山与阿什次吾取得联系帮助运输毒品。 几人会合后,将藏匿于山上的毒品取出,仍然采取分段探路的方式, 由迪洛俄鬼携带毒品尾随其后。18 日上午,跑次此尔和阿约此黑、 阿什次吾分别乘坐客运班车在前探路,迪洛俄鬼携带毒品乘坐勐糯至 龙陵的班车跟随在后。当日 12 时许,迪洛俄鬼乘坐一辆班车(云 M19150)途经龙陵县碧寨乡小平田路段时被凤庆县公安局缉毒民警抓 获,当场从该车后备箱内的一深色双肩包内查获迪洛俄鬼所携带的毒 品海洛因 22 块,净重 7 630 克。同日,民警在大保高速公路东门收 费站抓获乘车途经该站的跑次此尔、阿约此黑;在勐兴至保山的班车 (云 N06580)上抓获阿什次吾。同日 13 时 30 分许,民警在四川省

西昌市凤凰大酒店 8217 房间内抓获叶布比初。
2. 2010 年 8 月间,吉沙日色(在逃)、叶布小王、阿苦日沙(均已判刑)三人从西昌乘车至保山勐兴,从小路出境到缅甸红岩向毒贩 购买毒品。其间,被告人叶布比初在吉沙日色的安排下将购毒款转入 毒贩所提供的银行账户。购得毒品后,三人随即携带毒品从原路返回 国内,于 8 月 28 日到达龙陵,吉沙日色乘车先行返回西昌。8 月 29 日 14 时许,叶布小王、阿苦日沙携带毒品搭乘保山至丽江的班车(号 牌为云 P12835)途经永平县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二人携 带的帆布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38 块,净重 13 070 克,从叶布小王的 内裤内查获毒品海洛因两块,净重 7. 85 克,本案查获毒品海洛因共 计净重 13 077. 85 克。


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叶布比初、跑次此尔的行为构 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且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 叶布比初、跑次此尔、阿约此黑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阿什 次吾、迪洛俄鬼起次要作用,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叶布比初辩称“没有参与第二起(2010 年 8 月)犯罪,在第一 起(2011 年 1 月)犯罪中只是帮助他人汇款”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叶 布比初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

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及相应证据证明叶布 比初主观明知是毒品犯罪,客观上积极参与组织实施,且二次涉案, 毒品海洛因数量特别巨大,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属于罪行 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虽已供述犯罪事实,但不足以减轻其罪责,依法应当予以严惩。据此,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叶布比初、跑 次此尔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 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叶布比初、跑次此尔均提出上诉。

被告人叶布比初及其辩护人提出,叶布比初没有参与 2010 年 8 月的犯罪,在 2011 年 1 月实施的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不是出资人, 且主犯在逃,到案后如实供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被告人跑次此尔及其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跑次此尔是从 犯,未出资,且主犯在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 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

上诉人叶布比初、跑 次此尔无视国法从境外购买毒品携带入境的行为构成走私、贩卖、运 输毒品罪,且毒品数量特别巨大,依法应当严惩。叶布比初不知悔改, 在短时间内连续进行毒品犯罪,主观恶性极深。在共同犯罪中,叶布 比初、跑次此尔、阿约此黑是主犯,且叶布比初、跑次此尔积极邀约 他人参与毒品犯罪,还出资购买毒品,二人的作用大于阿约此黑。叶 布比初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参与 2010 年 8 月的犯罪、在共同犯罪 中是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跑次此尔及其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未出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 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因此,叶布比初、跑次此尔及其辩护人 所提从轻判处的要求,均不予采纳。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叶布比初、跑次此尔结伙走私、贩卖、运输海洛因,其行为均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走私、 贩卖、运输海洛因数量大,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大,均系共同犯 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应当严惩。第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事 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叶布 比初量刑适当。鉴于跑次此尔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次于叶布比 初,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叶布比初维持第一审以走 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 全部财产部分的判决; 

2.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对被 告人跑次此尔的量刑部分; 

3.被告人跑次此尔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 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主要问题


毒品犯罪中,有地位、作用突出的嫌疑人在逃的,是否影响对被 告人死刑的适用? 


三、裁判理由


本案被告人叶布比初参与两起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犯罪,涉案 海洛因数量达 20.7 余公斤。一审、二审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审 理过程中,对依法严惩叶布比初,均无不同意见,但对被告人跑次此尔是否适用死刑,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对被告人跑次此尔应当适用死刑。理由是,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 要》)的相关规定,跑次此尔并非单纯的运输毒品,而是直接出资贩 卖并带人、带毒资去境外购毒、走私运毒,起到一定组织、指挥、协 调作用,应当从严惩处。并非只针对 7 630 克毒品判处二被告人死刑, 叶布比初还要对其所涉 13 077. 85 克海洛因负责且仅此一起就足以 判处其死刑。仅就跑次此尔涉及走私、贩卖、运输海洛因 7 630 克一 起而言,毒品数量大、纯度高,情节严重,社会危害大;在案被告人 中,跑次此尔是行为贯穿始终的实行犯,系主犯,地位、作用不次于 叶布比初,且明显大于阿约此黑、阿什次吾和迪洛俄鬼,不判处跑次 此尔死刑立即执行的理由不充分。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被告人跑次此尔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理 由是,在逃的阿有沙务系毒品犯罪提议者,出资和筹资明显多于跑次 此尔,且其直接与境外毒贩当面洽谈毒品交易,安排叶布比初汇款, 指挥毒品运输,还有证据反映其可能是第一起毒品犯罪的出资者,在 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更高,作用比跑次此尔更为突出。仅就跑次此尔涉 及海洛因 7 630 克一起而言,判处死刑的人数应当严格控制,在阿有 沙务未归案的情况下,对跑次此尔要慎重适用死刑,处理要留有余地。 根据《纪要》中关于“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 处罚上也应做到区别对待”的规定,对跑次此尔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 行。

本案死刑复核阶段,我们基于以下两点考虑,认为对被告人跑次 此尔慎重适用死刑,改判死缓,更为妥当: 

(一)对跑次此尔慎重适用死刑,有利于体现司法公正。 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1 年 1 月走私、贩卖、运输 7 630 克海洛因这一起犯罪,是以阿有沙务为主筹集毒资后亲自出境购毒,其女婿叶布比初根据父亲 叶布小王留下的联系方式组织货源并在家支付毒资,翁婿两人是整起 犯罪的最初造意者。

阿有沙务参与犯罪策划商议,筹集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 万 元参与出资购毒,纠集跑次此尔、阿约此黑并伙同叶布比初雇用叶布 你沙参加运毒,参与到境外购毒并负责进行交易,联系叶布比初付款, 入境运输时负责探路,指挥叶布你沙、阿什次吾,将毒品转交迪洛俄 鬼运输后,自己先行返回。

叶布比初坐镇四川,是通盘协调者,他参与商议,联系境外毒贩、 组织毒品货源,伙同阿有沙务雇用叶布你沙,出资 3.3 万元购毒、筹 资 16.5 万元、接收阿有沙务夫妇筹资 20 万元、接收跑次此尔和阿约 此黑的出资 8 万元,通过转账支付以上毒资,叶布你沙在运输途中走 丢时进行联系、协调、指挥,汇去路费。

跑次此尔参与犯罪策划商议,纠集阿什次吾参加,自己出资 4 万 元并指使阿约此黑出资 4 万元,将共计 8 万元出资交给叶布比初,参 与到境外购毒并入境运输,负责探路,安排接应迪洛俄鬼,指挥迪洛 俄鬼、阿什次吾接取毒品并进行运输,继续负责探路,负责路费开支。

因此,阿有沙务、叶布比初翁婿两人的行为贯穿犯罪全程,是为 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和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用、指使他人 参与犯罪的人,地位、作用大于跑次此尔。另外,有证据显示,阿有 沙务可能还参与了 2010 年 8 月的毒品犯罪,且是出资者。

《纪要》第九条规定:“毒品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 如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已到案被告人为共同犯罪,或者能够认定为主犯 或者从犯的,应当依法认定。”《纪要》第九条第二款还规定:“对于 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 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 罚。”根据上述规定,即便确有证据证明是主犯,在对其按主犯所参 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时,特别是适用死刑时,从“慎 刑”的角度出发,也有必要和其他未到案共同犯罪人进行地位、作用 的比较,以确认其是否是地位、作用最为突出的主犯,是否需要对全 部罪行按照最严厉的刑罚予以惩处,甚至判处死刑。本案中,考虑到 在逃的阿有沙务系毒品犯罪提议者,出资和筹资明显多于跑次此尔, 直接与境外毒贩当面洽谈毒品交易,安排叶布比初汇款,指挥毒品运 输,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比跑次此尔更为突出,在阿有沙务未 归案的情况下,对跑次此尔的处理应当留有余地。

综上,我们对在案、不在案的共同犯罪人地位、作用进行了全面、 细致的审查后,提出了改判被告人跑次此尔的意见。一方面,对已到 案的跑次此尔依法认定主犯;另一方面,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 对到案的主犯跑次此尔,也要进行地位、作用的准确认定,而不机械执行“按主犯处罚”。这种做法,首先,体现了证据裁判的原则。在 复核审判中查明,有手机通话清单、查获叶布比初记账所用笔记本、 银行账户明细及被告人一致证实阿有沙务参与犯罪的供述。虽然阿有沙务在逃,但是,通过客观审查全案 证据,全面比较评价阿有沙务和跑次此尔的地位、作用大小,准确认 定案件事实。其次,体现了平等公正原则。虽然认定跑次此尔在共同 犯罪中系主犯,但是,对于其提出还有主犯在逃、地位作用不清的辩 解,也应给予充分、慎重的审查和考虑,对跑次此尔的地位、作用做 出正确认定并据以量刑,确保其受到其罪行、责任相适应的处罚,使 其服判。据此,努力做到个案公正,确保在每一个案件中都体现出公 平正义。最后,体现了司法公开的原则。对于有证据证实的在逃共同 犯罪人阿有沙务的罪行,在公开的裁判文书中进行申明,并在此基础 上依法对在案的跑次此尔裁判,敢于担当,勇于通过公开促进公正, 彰显了司法的公信和权威。

  (二)对跑次此尔慎重适用死刑,有利于做到区别对待。

根据《纪要》第九条的规定,“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或者 共同犯罪人的,处罚上也应做到区别对待”。当然,如前所述,我们 认为,“多个主犯,包括未到案的主犯。《纪要》在“区别对待”之后 随即明确规定,“应当全面考察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 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罪责或 者人身危险性更大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纪 要》的这一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一条“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 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的规定是一脉相承的,体现了刑罚价值观向科学、进步的方向发展演 进。传统刑法主张报应刑论,现代刑法则同时考虑了目的刑论与报应 刑论,刑罚不再是出于报复和惩罚目的的一味从严,而是综合考虑惩 处、改造两方面的需要,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罪行本身的轻重由犯 罪的主客观事实决定;刑事责任的轻重虽然主要由犯罪的主客观事实 决定,但同时也要根据具体案件案情内外反映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程度 的事实和情节考量。

本案中,被告人跑次此尔参与结伙走私、贩卖、运输海洛因多达 7 630 克,又系主犯,是否必须核准死刑? 从具体案情考虑,本案具有两个显著特征:一是叶布比初的行为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明显大于 跑次此尔,叶布比初连续参与了全案两起罪行,均系主犯,涉毒次数、 数量,所起地位、作用都明显大于跑次此尔。二是地位、作用大于跑 次此尔的阿有沙务在逃。因此,不能将案件简单类比,认为涉案毒品 7 630 克数量大,就必须判处包括跑次此尔在内的两个被告人死刑, 就不分主次而一律将认定为主犯的被告人均判处重刑甚至死刑。要实 事求是地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罪责大小确定刑罚,对跑 次此尔,既要看到其实施实行、组织、指挥、协调走私、贩卖、运输 毒品的客观行为,也要看到其是在阿有沙务翁婿的提议、带领、指挥 下实施罪行,和阿有沙务、叶布比初相比,地位、作用较次,尚属于 可以改造的犯罪分子。

综上,对被告人跑次此尔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体现了慎重 适用死刑、“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体现了刑法宽和人道的一面。 在同一个案件中,对被告人叶布比初适用死刑,对跑次此尔改判死缓, 做到区别对待,形成鲜明对比。从特别预防的角度,促使跑次此尔和 其他同案被告人认罪服法,积极改过自新;从一般预防的角度,促使 人们趋利避害,远离毒品犯罪,促使其他毒品犯罪分子适时止步,不 致实施更为严重的毒品犯罪行为,取得分化瓦解之效,做到打击和孤 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减少社会对立面,促 进社会和谐,维护国家长治久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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