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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7期 第801号:胡俊波走私、贩卖、运输毒品,走私武器、弹药案——毒品犯罪案件中如何具体认定立功情节以及如何把握基于立功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界限

文章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7集      (责任)编辑:马德军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更新时间:2020/4/1      浏览:878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汪 斌  杨 军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俊波,男,1969 年 5 月 8 日出生,无业。1991 年 6 月 17 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1993 年 6 月 30 日至 1997 年 6 月 10 日经三次减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八 年,2000 年 7 月7 日因患病被暂予监外执行,2009 年 4 月 20 日因本 寨被逮捕。

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俊波犯走私、贩卖、运输毒 品罪,走私武器、弹药罪,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胡俊波当庭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称其是为讨账前 往缅甸。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胡俊波犯罪的证据不足。


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9 年 2 月底,被告人胡俊波纠集、指挥同案被告人杨洪、陈 静、刘伟、付超、李建华(均已判刑)到缅甸购买毒品走私入境贩卖。 同月 27 日,胡俊波和陈静从四川省成都市乘飞机到达云南省景洪市,

杨洪、刘伟、付超、李建华根据胡俊波的安排驾驶川 M56799 马自达牌轿车、川 A33A05 现代牌越野车随后来到景洪市,6 人先后偷渡至 缅甸小勐拉会合。胡俊波联系好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后,指使杨洪、 陈静于 3 月 11 日到缅甸邦康市接取上述毒品以及枪支、弹药进行重 新包装,从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勐马镇陇海渡口携带入 境后,藏人刘伟开来的川 M56799 马自达牌轿车车门的夹层内:而后, 胡俊波等 6 人在孟连县嘉兴宾馆会合。3 月 13 日零时许,胡俊波与 付超、李建华驾驶川 A33A05 现代牌越野车在前探路,杨洪、陈静、 刘伟驾驶藏有毒品、枪支的川 M56799 马自达牌轿车跟随其后往云南 省澜沧县方向行驶。途中胡俊波、付超、李建华、陈静、刘伟被公安 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川 M56799 马自达牌轿车车门的夹层内查 获甲基苯丙胺24205 克、海洛因 350 克、手枪 2 支、子弹 24 发。3 月 22 日,胡俊波协助公安机关在湖北省武汉市抓获前来提取毒品的 同案被告人胡环香(已判刑)。

另查明,2009 年 1 月 24 日胡俊波、杨洪、刘伟在浙江省宁波市世纪盛业酒店,将从缅甸走私入境的 1 支手枪送给王振海(另案处 理)。次日 16 时许,王振海因与王国维、葛孝龙发生纠纷,持该枪在世纪盛业酒店将王国维、葛孝龙打伤。经鉴定,王国维构成重伤。


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胡俊波的行为构成走私、贩卖、 运输毒品罪和走私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胡俊波 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与案件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走 私、贩卖、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胡俊波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杨洪、陈静、刘伟、付超、李建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在走私武器、弹药 共同犯罪中,胡俊波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杨洪、陈静起次要作用, 是从犯。胡俊波配合侦查机关到武汉抓获毒贩胡环香,有立功表现, 但鉴于胡俊波罪行极其严重,对其不予从轻处罚。据此,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俊波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 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死刑, 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 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俊波提出上诉。除了一审当庭辩解的意见,胡俊波还提出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胡环香,向重庆市警方提供唐军、 唐照堃非法持有手枪一支的线索,在看守所内检举同监犯王全忠所说 的结伙贩运“麻古”犯罪事实等行为均构成立功,请求从轻处罚。其 辩护人提出,胡俊波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8 年 1 月,胡俊波指 使唐军、唐照堃将 20 余万颗毒品和 1 支手枪从缅甸运输到成都,后 胡俊波将四五万颗毒品和手枪交由唐照堃保管。此后,唐军、唐照堃 二人将毒品和手枪偷走,胡俊波多次到重庆市查找二人下落未果。重 庆市警方根据胡俊波提供的线索,将唐军、唐照堃抓获,并在唐军家 中将该枪支查获。胡俊波上述提供线索的行为构成立功。胡俊波在被 抓获后,前往武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胡环香的行为构成立功。胡俊波 检举同监犯王全忠所讲述的犯罪事实的行为仅属于有积极表现,不构成立功。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胡俊波虽然具有两次立功 表现,但其罪行极其严重,功不足以抵罪,不予从轻处罚;对胡俊波 及其辩护人所提胡俊波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 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 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

被告人胡俊波纠集多人从境外非法运 输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入境贩卖,其行为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 罪;其走私手枪、子弹入境的行为,还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依法 应当并罚。胡俊波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大,且系 主犯,主观恶性大,人身危险性大,依法应当严惩。胡俊波归案后虽 有协助抓捕胡环香的立功表现,但其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 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 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云南省 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胡俊波以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 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走私武器、 弹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 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主要问题

毒品犯罪案件中如何具体认定立功情节以及如何把握基于立功 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界限?

 

三、裁判理由


(一)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共同犯罪同案犯的,不应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胡俊波在二审期间检举称,别人帮其“带来”4 万多颗毒 品和一支 9 毫米口径手枪、12 发子弹,唐照堃偷走手枪和子弹,带 至重庆市,可能和重庆“3?19 案”有关。“3.19 案”是 2009 年 3 月 19 日重庆发生的某部队一名哨兵被枪杀、抢走自动步枪的恶性案件, 案发后警方广泛悬赏征集线索,至今案件未破。重庆警方高度重视胡 俊波的检举,经认真核查,查明 2008 年胡俊波带“马仔”唐军、唐 照堃从缅甸贩卖 20 万颗“麻古”和一支 9 毫米口径手枪到成都,“二 唐”偷走 4 万颗“麻古”和该枪后,胡俊波一直怀恨在心。重庆警方 抓获“二唐”后,未发现“二唐”涉“3.19 案”,故以涉嫌非法持 有枪支罪将“二唐”移送起诉。本案二审法院认为,胡俊波的行为构 成立功,但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胡俊波检举唐军、唐照堃非法 持有枪支的行为不构成立功。

胡俊波供述“二唐”“偷走”自己的枪支,前提是承认自己“带 来”毒品和枪支:经重庆警方查证,又进一步查明该枪系胡俊波伙同 “二唐”走私入境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 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 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是否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一 般应当以罪名区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 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当认定为同种罪行。虽然胡俊波如实供述的这一罪行暂未被查清和指控,基于“不告不理” 的诉讼原则,本案二审法院对该起犯罪事实未予审理查明。但很明显 胡俊波如实供述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其先后实施的一系列走 私、贩卖、运输毒品,走私武器、弹药犯罪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 应当认定为同种罪行。换言之,胡俊波在供述其犯罪事实的过程中, 理应如实供述同案犯及涉案毒品和枪支的去向。胡俊波检举揭发“二 唐”与重庆“3.19 案”有关,经查不属实。胡俊波并未揭发同案犯 在共同犯罪以及关联犯罪之外的其他犯罪线索,故其揭发行为不构成 立功。

在毒品犯罪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行为往往形成多人协同、 上下家衔接作案的非法产业网络、链条,其成员经常还涉及其他犯罪 行为。其中,犯罪团伙、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职 业毒贩、毒品再犯等,往往掌握同案犯等涉案人员的个人信息和犯罪 情况,其供述他人罪行的动机错综复杂,是否构成立功情节要特别慎 重把握,审判实践中,我们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审查被告人自 身是否参与其供述的罪行,甄别其供述的是共同犯罪的事实还是他人 犯罪行为,或者同案犯共同犯罪抑或关联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第二, 审查检举的罪行是否查证属实。根据《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侦查机 关出具材料,表明在三个月内还不能查证并抓获被检举的人,或者不 能查实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可不再等待查证结果。根据被告人检举 破获的他人犯罪案件,如果已有审判结果,应当依据判决确认的事实 认定是否查证属实;如果被检举的他人犯罪案件尚未进入审判程序,可以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书面查证情况认定是否查证属实。第三,审 查供述线索来源是否合法。根据《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 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 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刑法设立立功制度的本意是要求被告人 检举时具有真诚悔悟、弃恶从善的积极心态,而非利用非法手段获取 线索后和司法机关讨价还价,换取从宽处罚。从本案看,“二唐”所 持有的枪支来源于胡俊波和“二唐”的共同运输枪支犯罪行为,与胡 俊波所犯之罪紧密关联。胡俊波在一审被判处死刑之后才交代“二唐” 的犯罪线索,体现出其具有避重就轻的主观心态,且无真诚悔罪、弃 恶从善的积极表现,认定其立功与立法本意不符。


(二)被告人如实供述并协助抓获上、下家,应当认定被告人有 立功表现。

被告人胡俊波到案后,供述其欲将毒品运往湖北省武汉市贩卖。 公安人员押解胡俊波前往武汉市,由胡俊波打电话联系下家约定交 易,在武汉市临江饭店抓获前来接取毒品的胡环香 j 普洱市中级人民 法院经审理认为,胡俊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胡环香的行为构成立功。

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司法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通过被告人的 协助抓捕毒品犯罪上、下家,是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中特有而常见的侦 破案件手段。被告人协助延伸侦查的行为,有助于司法机关打击毒品 犯罪产业窝点、链条,反映出被告人具有真诚悔罪的心态。这种行为 应当构成立功。在具体案件中,要特别注意区分被告人供述其本人实 施的犯罪涉及的上、下家和供述上、下家实施其他犯罪两种情形。如果被告人供述的上、下家罪行,经审查,与被告人所犯之罪并无关联, 则属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如果仅如实供述上、下家涉案 人员个人信息和涉及本案的犯罪情况,而没有协助抓获的行为,不属 于立功表现。毒品犯罪上、下家所处毒品产业链条地位、作用不同, 相互之间没有实施同一毒品罪行的共同故意,具体实施的罪行也不尽 相同,各自的罪名(如有的主体可能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 制毒物品罪等)和法定刑都可能不同,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到案 后供述上、下家的犯罪行为,从字面理解似乎属于“检举、揭发‘他 人’犯罪行为”。但是,被告人及其上、下家所实施的罪行客观上相 互关联,具有对合关系,即共同促进毒品犯罪行为的完成,缺少一方 的犯罪行为,其他方的犯罪行为就无法实施或者完成:对任何一个环 节的行为人而言,其罪行的实施或者完成,以其上、下家对应行为的 实施和完成为必要条件,其所实施或者完成的罪行必然涉及上、下家 的犯罪行为,检举上、下家的犯罪行为,也就不超出其如实供述的犯 罪事实范围,因此,仅有供述行为并不构成立功情节。只有被告人协 助司法机关抓获上、下家时,才能依法认定为立功。


(三)对被告人的立功行为是否从宽处罚,应当根据“功是否足以抵罪”的情况而定。

刑法对立功情节作出从宽处理的原则性规定。然而,在毒品犯罪案件中,由于被告人处于毒品犯罪产业网络链条之中,和其他类型的 犯罪分子比较,具备掌握其他涉案人员情况和罪行的天然优势,即可 能通过举报一些从犯、“马仔”的犯罪事实获取立功机会,争取从宽处理的结果。这种举报行为并未体现出行为人真诚悔罪,也不意味行 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有所减小一对于毒品犯罪,犯罪行为人 的立功行为是否足以从宽处罚,《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 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了“功是否足以抵罪”的标 准。根据《纪要》的规定,如果行为人的罪行极其严重,但只有一般 立功表现的,可不予从轻处罚;如果行为人检举、揭发的是其他犯罪 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协助抓获的是同案中的其他首 要分子、主犯,原则上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协助抓获的只是 同案中的从犯或者“马仔”,功不足以抵罪,或者从轻处罚后全案处 刑明显失衡的,不予从轻处罚;对于从犯、“马仔”立功,特别是协 助抓获毒枭、首要分子、主犯的,应当从轻处罚。


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胡俊波属于“功不足以抵罪”情形。理由如下:

1.胡俊波供述“二唐”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其如 实供述的罪行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其先后实施的一系列走私、贩卖、 运输毒品,走私武器、弹药犯罪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当认定 为同种罪行,因此仅属有积极表现,不构成立功;其协助公安机关抓 获胡环香的行为构成立功。

2.胡俊波在被判处重刑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期间从事毒 品犯罪,是共同犯罪的主犯和毒品惯犯;归案后长期拒不如实供述自 己的罪行,除拨打电话联系下家派遣胡环香接取毒品外,拒不如实供 述毒品的来源和下家主犯;其不但走私、贩卖、运输毒品 2 万余克而且走私枪支、弹药,罪行极其严重,协助抓获的只是下家的“马仔”,功不足以抵罪,如从轻处罚,将会造成全案处刑明显失衡。

3.从侦查经过分析,胡俊波归案后在最初三次被讯问时均拒不 供认罪行,认罪后亦不供述武汉市下家主犯的真实情况,通过打电话 联系下家派人接取毒品抓获胡环香后又翻供,拒不认罪,称毒品是公 安人员逼着让指认和承认的,胡环香是公安让帮忙抓的。胡俊波在一 审被判处死刑之后才交代“二唐”实施犯罪的线索,且在供述时避重 就轻,体现出其借检举、揭发逃避罪责的主观心态。

综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级法院均对胡俊波的三种行为表现 是否构成立功情节进行了认真审查,并对其中构成立功的情节,在量 刑时予以了充分考虑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释明。全案处理合法、适当, 说理充分、有力,有利于被告人认罪服法,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 法律效果。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汪斌、杨军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陆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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