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稿: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 剑 黄超荣
(一)基本案情和裁判结果
被告人傅伟光,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香港居民。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傅伟光犯走私毒品罪,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傅伟光辨称其当时不知道携带的是毒品。傅伟光的辩护人以下述情节为由请求对傅伟光从轻处罚:傅伟光认为美沙酮不是毒品,存在认识错误,没有走私毒品的故意;美沙酮含量少;傅伟光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无前科。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7年12月3日下午5点半左右,被告人傅伟光在香港旺角一间茶餐厅,受香港朋友“阿东”(具体情况不详)的指使,由“阿东”将一装有美沙酮药片的咖啡色皮挎包交给傅伟光,让傅伟光将该挎包带往深圳其住处,过关后由“阿东”打电话与傅伟光联系接货,傅伟光可得酬劳港币300元。当日晚上7点35分,傅伟光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从皇岗海关旅检大厅走无申报通道入境。经海关关员查验,在傅伟光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美沙酮药片2400片、在其上衣左边口袋里发现美沙酮药片140片,总共2540片(该批药片均为药片密封包装方式,外包装成橙色,包装背部印有“Methadone BP Tablets 5mg”字样,10片药片为一排,共254排,约14排为一小塑料药袋包装,然后分别用4只白色塑料袋包装,再放入挎包内)。傅伟光被皇岗海关关员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2540片药片为美沙酮片剂,共重383.5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傅伟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美沙酮383.5克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伟光犯走私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伟光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扣押在案的美沙酮383.5克、咖啡色挎包1个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傅伟光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要点
行为人拒不承认其主观上明知走私的物品是毒品时,应当综合案件的客观实际,根据常识、常理和逻辑来分析判断其主观上是否明知。
走私毒品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对犯罪对象有明确认识,即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走私。由于毒品犯罪隐蔽性强,有的犯罪分子具有较充分的反侦查能力和心理准备,因而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行为人以其主观上不明知其携带、运输、走私的物品是毒品而辩解其行为不是犯罪或不构成毒品犯罪的情况。在行为人拒不如实供述主观明知和故意的情况下,极难取得证明其明知犯罪对象系毒品的证据,从而给毒品犯罪的认定带来困难。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中的各种客观实际情况,依据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行为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和环境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及掌握相关知识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只要能够推定行为人应当知道其携带、运输、走私的物品可能是毒品,即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
联系本案,认定本案被告人傅伟光主观上明知其携带的药品是毒品的理由如下:首先,傅伟光是一个心智正常的成年人,而且是阅历较为丰富的中年人,应当具有正常的辨认能力;其次,傅伟光供称“阿东”告诉其要带的物品是戒毒药,而且“阿东”将挎包交给其时,其看到了包内是一排排的药丸;再次,“阿东”叫傅伟光帮他带一些戒毒药入境,并承诺酬劳为港币300元。但“阿东”并非自己不到深圳,而是让傅伟光帮其把戒毒药带到深圳后“阿东”再打电话取货,意即“阿东”自己也由香港到深圳,但是这批物品他自己不带,却花钱“雇佣”傅伟光来携带。傅伟光应当意识到“阿东”是在利用其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从皇岗海关旅检大厅走无申报通道入境的便利条件,“阿东”托其带此药片的目的就是为了逃避海关检查,该药片必定是违禁品。第四,海关查获傅伟光时,不仅从其挎包内查获了美沙酮药片,而且还在其上衣口袋发现藏有美沙酮药片。综上,虽然傅伟光辩称自己不知道携带的物品系毒品,但是根据一般的常识、常理和逻辑及本案的诸多细节进行分析判断,可以认定被告人傅伟光明知走私的物品美沙酮药片系毒品。
(三)实务点评
本指导案例是专门针对走私毒品案件中行为人主观故意认定难而发布的一个典型案例,其裁判要点简洁明确,即行为人拒不承认其主观上明知走私的物品是毒品时,应当综合案件的客观实际,根据常识、常理和逻辑来分析判断其主观上是否明知。具体而言,可以综合考虑案件中的各种客观实际情况,依据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行为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和环境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及掌握相关知识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只要能够推定行为人应当知道其携带、运输、走私的物品可能是毒品,即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
围绕此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年联合制定下发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 〔2007〕84 号)第二条专门规定:
“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 ,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
(二)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三)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四)体内藏匿毒品的;
(五)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
(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
(七)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
(八)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此外,《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大连会议纪要》(法〔2008〕324号)第十条中还补充了两种推定明知的情形:(1)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2)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