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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7期第530号:侯占齐、李文书、侯金山等人走私、贩卖毒品案——对家族式毒品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地位相对较低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判处刑罚

文章来源:      (责任)编辑:马德军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更新时间:2020/3/31      浏览:1295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张 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侯占齐,男,1950 年 9 月 16 日出生,苗族,农民。因本案于2004年9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文书,男,1981 年 6 月 7 日出生,苗族,农民。因本案于2004年9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侯金山,男,1972 年 10 月 30 日出生,苗族,农民。被告人侯占齐之子。因本案于 2004 年 9 月 1 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敬州,男,1956 年 9 月 1 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 市颍东区地税局退休干部。因本案于 2004 年 9 月 1 日被逮捕。

被告人侯金姬,女,1977 年 8 月 11 日出生,苗族,农民。被告人侯占齐之女。因本案于 2004 年 9 月 1 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礼芬,女,1953 年 6 月 14 日出生,苗族,农民。被告人侯占齐之妻。因本案于 2004 年 9 月 1 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晓梅,女,1967 年 12 月 6 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王敬州之妹。因本案于 2004 年 9 月 1 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彩英,女,1962 年 11 月 12 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王敬州之妻。因本案于 2004 年 9 月 1 日被逮捕。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侯占齐、李文书、侯金山犯走 私、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敬州、侯金姬、王晓梅、杨礼芬、张彩英 犯贩卖毒品罪,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2003 年底,被告人侯占齐与儿子侯金山、妹妹侯占珍(另案 处理)越境到老挝国,通过他人购买毒品 12 千克,其中 500 克属侯占 齐出资购买。三人携带该毒品入境后,由侯占珍的司机李艳(另案处 理)驾车到贵州省贵阳市,四人乘王小龙(另案处理)安排的轿车到安 徽省阜阳市。侯占齐与侯占珍将该毒品卖给王小龙。

2.2004 年 6 月,侯占齐与侯金山从被告人李文书处购得毒品 1 千克,李文书又委托侯占齐代卖毒品 l 千克。由侯金山驾车将侯占齐 和杨礼芬、侯金姬送到云南省曲靖市火车站。侯占齐与杨礼芬、侯金 姬携带毒品 2 千克乘火车到阜阳市后,将毒品卖给王小龙。

3.2004 年 7 月 24 日,侯占齐与王小龙联系毒品交易后,伙同 李文书、侯金山、侯金姬、杨礼芬驾驶两辆汽车,携带毒品 8.5 千 克从云南前往阜阳与王小龙进行毒品交易。7 月 28 日夜到阜阳后, 次日 6 时许,侯金姬同王小龙电话约定交易地点后携带装有毒品的红 色旅行箱到阜阳商厦门前将该箱交给王小龙。王小龙后将该箱交给同 去的妻子王晓梅。王晓梅回到家中,按照王小龙的安排,从所购毒品 中称量出 6.5 千余克,分装成 6 大袋和 1 小袋交给前来购毒的被告人王敬州和张彩英,并将剩余毒品放在家中。王敬州、张彩英离开王晓梅家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二人携带的毒品 6.583 千克,从王敬州身上搜出盛放在一药瓶内的毒品 18 克,又从王晓梅家中查获毒品 2.006千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侯占齐、李文书、侯金山无视国法,从境外购买并携带毒 品入境贩卖,三人的行为已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侯金姬、 杨礼芬、王晓梅、王敬州、张彩英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五人的 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占齐、侯金山、李文书从境 外购买毒品并和被告人侯金姬、杨礼芬驾车携带毒品到阜阳贩卖,侯 金姬又携带毒品和王小龙进行交易;被告人王晓梅不但接收毒品,且 重新称量和分包毒品;被告人王敬州、张彩英为销售而从王晓梅处购 买毒品,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行为主动、积极,均起主要作用。本案 的毒品虽未流人社会造成危害,但涉案毒品数量大,对各被告人依法 应予严惩。根据杨礼芬、张彩英的犯罪情节,对二被告人判处死刑, 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 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 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侯占齐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李文书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被告人侯金山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4.被告人王敬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5.被告人侯金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6.被告人王晓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7.被告人杨礼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8.被告人张彩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侯占齐、李文书、侯金山、王敬州、侯金姬、 杨礼芬、王晓梅、张彩英分别提出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认为: 

上诉人侯占齐、李文书、侯金山共同从境外购买并携带含吗啡成 分的毒品入境贩卖,三人的行为已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上诉人侯 金姬、杨礼芬、王晓梅、王敬州、张彩英共同贩卖含吗啡成分的毒品, 五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均应依法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侯占齐、李文书、侯金山、王敬州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上诉人侯金姬、杨礼芬、 王晓梅、张彩英在贩卖毒品过程中的地位、作用及本案的具体情节, 对其四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 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以及《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 (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阜刑初字第 10l 号刑 事判决中以走私、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侯占齐、侯金山、李文 书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 判处被告人王敬州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杨礼芬、张彩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及被告人侯金姬、王晓梅犯贩卖毒品罪的定罪部分。

2.撤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阜刑初字第 101 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侯金姬、王晓梅的量刑部分。

3.上诉人侯金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4.上诉人王晓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 

被告人侯占齐、李文书、侯金山将吗啡偷运入境并予以运输、贩 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且走私、贩卖的毒品数量大; 被告人王敬州以贩卖为目的购买吗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 贩卖的毒品数量大,均应依法惩处。第一、二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 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侯占齐、李文书的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鉴于侯金山在走私、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次于侯占 齐,王敬州涉案的毒品数量明显低于侯金山,且毒品均未流入社会, 对侯金山、王敬州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三)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 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核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皖刑终字第 0487 号刑事判决 中维持一审以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侯占齐、李文书死刑,剥 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判决部分; 

2.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皖刑终字第 0487 号刑事判决 和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阜刑初字第101 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 人侯金山、王敬州的量刑部分; 

3.被告人侯金山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 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4.被告人王敬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 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主要问题


在家族式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论罪当判死刑,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所居地位相对较低,可否酌情从轻判处刑罚? 


三、裁判理由


近些年来,毒品犯罪呈现团伙化、集团化的趋势,而以家族成员 为主组成团伙实施毒品犯罪的案件也开始增多。这是由于家族成员之 间因以血缘、亲属关系为纽带,相互信任,关系紧密,凝聚力强,便 于统一行动,如果共同实施犯罪就更为隐秘,因而不容易被查处,提高了作案的成功率。

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 犯罪",而共同犯罪的主犯,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指 的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 人。对于主犯的量刑,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作了规定,即对组 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而其 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那么,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同属毒品共同犯罪的主犯,但相比之下,所起作 用相对较小、所居地位相对较低的,应否均处同样刑罚呢? 

根据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毒品犯罪案件中,毒品数量是决定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重要标准。据此,世界上许多国家一般都把毒品数量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 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也有相关规定。但是,毒品数量不是也不能成为定罪量刑的唯一标准,特别是对于共同毒品犯罪案件,更要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这是准确适用刑罚的前提。同理,对于家族式毒品共同犯罪的主犯,量刑时不应只看涉案的毒品数量,也要看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在司法实践中,一案有多个主犯的,量刑时应当具体分析各主犯所起作用大小、所居地位高低,做到区别对待。

对于在共同犯罪中所居地位重要、所起作用大的主犯,量刑上应该重处;反之,对于在共同犯罪中所居地位较低、所起作用小的主犯,量刑上应有所区别,以体现罪刑的均衡。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家族式毒品共同犯罪案件,家族成员中有多人分别被判处死刑、死缓。其中,被告人侯金山参与了三起贩毒犯罪,从境外携带毒品入境并驾车运输至安徽阜阳进行贩卖,涉及毒品数量 巨大,在其家族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但是,侯金山毕竟不是毒品共同犯罪的组织、领导者,而是在其父亲侯占齐的带领下参与犯罪的,其对参与的毒品犯罪并未出资,其主要任务是驾车运输毒品。单纯从涉案毒品来看,侯金山涉案的毒品数量巨大,论罪当判死刑,但是与其父亲侯占齐相比,其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地位相对较低,主观恶性也相对较小,虽同为主犯,量刑上也不能搞"一刀切",而应区别对待,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判处,在对作用更大、地位更高的其父侯占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下,可对其判处死缓。另一方面,本案被告人王敬州参与了第三起毒品犯罪,涉 案毒品数量也很大,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是,其携带的毒品尚未流 人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况且其涉案的毒品数量比被告人侯金山还要少 些,如果对侯金山适用死缓而对王敬州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量刑上就 不平衡,故对王敬州亦可酌情从轻判处死缓。据此,最高人民法院经 复核分别改判被告人侯金山、王敬州死缓是适当的,符合刑法的规定, 也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

  综上,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量刑的重要标准,但不是唯一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量刑时不仅要按照被告人参与的犯罪所涉毒品数 量,还要综合考量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犯意的提出、毒资的筹集、毒源的寻找、毒品的出售、毒品是否流人社会造成实际 危害等情节;同时,也要审查被告人是否具备法定的或其他酌定的从 重、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对于同属毒品共同犯罪的主犯,论罪当 判死刑,但在对地位更高、作用更大的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 下,对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所居地位较低的,尤其是本案这 种家族式毒品共同犯罪中,从人道的角度出发,可以酌情从轻判处刑罚。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张剑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党 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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