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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对走私罪责任人定罪量刑?

文章来源:      (责任)编辑:      更新时间:2019/10/24      浏览:1378

来源|金杜说法


一、案情简介

  美国人杰克在从事对华出口贸易中结识了国内B公司的总经理贾某林。2014年1月至同年10月间,杰克为了获取个人非法利益,按照贾某林的要求在境外制作虚假合同、发票等商业资料后提供给B公司。B公司使用该等伪造单证,采用低报价格的手法从美国走私进口奶粉35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58万元。2014年11月,贾某林以及杰克先后被海关缉私部门抓获到案。2015年1月,检察机关正式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杰克与B公司涉嫌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共同犯罪。

  个人与单位共同走私犯罪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强调单位和个人均应对共同走私所偷逃应缴税额承担法律责任。例如,案例中的杰克与B公司需要共同对258万元的偷逃应缴税额承担责任。

  但是,《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又针对个人以及单位犯罪中的责任人规定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那么,以本案为例,审判机关通常会根据什么原则进行定罪量刑呢?

  二、相关规定及处理原则

  1.达到单位走私犯罪追诉标准时的处理原则

  (1)个人与单位犯罪中的责任人之间量刑标准的差异

  《刑法》第153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属于典型的涉税走私案件,所以其定罪量刑的主要标准之一就是偷逃应缴税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下称“10号文”)的有关规定[1],如仅将偷逃应缴税额作为量刑标准时,个人以及单位犯罪中的责任人之间存在如下区别:

个人

单位犯罪中的责任人

量刑标准

10万——50万元

20万——100万元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50万——250万元

100万——500万元

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50万元以上

500万元以上

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2)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由上表可以看出,如果不考虑区分主从犯(或者不能区分主从犯),仅以案例中的偷逃应缴税额258万元作为量刑依据时,作为个人犯罪主体的杰克可能被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B公司单位犯罪中的责任人——贾某林只需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承担刑事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的法官们认为:“造成这种不公的主要原因是立法上的二元化,但司法中具体判处刑罚时应注意适当弥补。[2]”这一处理原则在具体案例中也得到了相应贯彻[3]。

  其次,如果可以区分主从犯,例如,上述案例中审判机关最终认定B公司系主犯,杰克为从犯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2002]139号,下称“139号文”)有关规定[4],对于杰克应当依照从犯的有关规定,给予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未达到单位走私犯罪追诉标准时的处理原则

  个人与单位构成走私共犯,但没有达到单位犯罪起刑点的情形(即偷逃应缴税额为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在实践中也多有发生。对于这种情形的定罪量刑原则相对简单,其核心标准就是要看在共同犯罪中到底是由个人还是由单位起主要作用。根据139号文第二十条第二款[5]整理如下表。

  通过上表的结果可以看出,假设案例中的偷逃应缴税额在10万元至20万元时,无论B公司是否在共犯中起主要作用都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对于杰克而言,只有在B公司被认定起主要作用时才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如果发生其他两种情形中的任一情形时,其本人都需要根据刑法中有关个人走私犯罪的规定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三、关于“应缴税额”的计税范围

  根据以上介绍可知,偷逃应缴税额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定罪量刑时非常重要的标准之一,因此有必要简单了解一下核定偷逃应缴税额的有关知识。

  首先,偷逃应缴税额通常由海关内部的专业部门(通常是关税处)依照法定方法进行计核,并出具正式的《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该核定证明书会被作为鉴定意见附卷。

  其次,根据《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7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公式为“偷逃应缴税额=应缴税额-已缴税款”。其中,“应缴税额”的计税范围包括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应缴税额以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多次走私的,以每次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逐票计算;走私行为实施时间不能确定的,以案发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还经常会出现关于“出售走私货物缴纳的增值税是否应该从应缴税额中扣除?”的探讨。

  对此,139号文第十二条明确规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为出售走私货物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缴纳增值税,是其走私行为既遂后在流通领域获违法所得的一种手段,属于非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走私犯罪嫌疑人因出售走私货物而实际缴纳走私货物增值税的,在核定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时,不应当将其已缴纳的增值税额从其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中扣除。


  注释:

  1. 第十六条第一款: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2. 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5年1月第1版)P425

  3. 《单位上海织工舍贸易有限公司、黄昕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二审刑事裁定书》(2013)沪高刑终字第182号。“原判鉴于沈华良系自首、与被告单位共同犯罪等情节,依法从宽处理,减轻判处沈华良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佰万元,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适当。

  4. 139号文第二十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超过25万元且能区分主、从犯的,应当按照刑法关于主、从犯的有关规定,对从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注:此处25万元的单位犯罪起刑标准已被10号文调整为20万元。)

  5. 对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为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应当根据其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区分不同情况做出处理。单位起主要作用的,对单位和个人均不追究刑事责任,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理;个人起主要作用的,对个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理。无法认定单位或个人起主要作用的,对个人和单位分别按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标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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