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11月9日)天津港爆炸案案一审宣判的新闻消息霸占各大媒体头条,这一建国以来最大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案再次引起民众的关注。
尤其是该案的顶格重判吸引了人们的广泛关注和议论,比如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我国刑法规定的最高刑期为七年,在此次法庭判决中, 25名官员中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有15人,占60%,其中4人顶格判处7年有期徒刑,占全部职务犯罪人数的16%;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有10人,其中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仅有2人。
然而本律师更为关注案中法定代表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从媒体披露的有限的信息看,一些瑞海公司的前员工,虽然事故发生期间已经离职,此次也被追责判刑,这包括前副总经理田旺、前法定代表人李亮等。他们需要为任职时公司非法储存危险物质、非法经营等违法犯罪行为承担责任。据媒体报道,李亮在庭审中辩称,自己之前只是替于学伟代持股份,公司注册法人代表时也只是“挂个名”,没在公司领过薪水。然而这并没有免除其法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显示,瑞海公司违法经营期间,他曾在多份公司文件上签字。签字挂名就要担责,这绝不是儿戏,细思极恐!
对瑞海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李亮而言,判决是否公正无法判断,其本人是否上诉为未可知。但需要说明的是,尽管一般而言,法定代表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需在单位犯罪中承担其相应的刑事责任。然而,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本身,并不当然导致法定代表人构成“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予以承担刑事责任。
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具体单位犯罪中,是否需要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就根本而言,取决于其是否在该单位犯罪中起到了实质的作用。可供参考的有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4月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该文件在“关于单位犯罪问题”中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可见,“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般包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该法定代表人在单位犯罪实施中,起到了“决定、批准、授意、纵容和指挥等”实质作用。即法定代表人应否在单位犯罪中被追究刑事责任,应看其是否具体介入了单位犯罪行为并且起到了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如果法定代表人实施了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单位犯罪的行为(包括支持、研究、决策实施单位犯罪;表态同意或者批准实施单位犯罪;组织指挥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单位犯罪;虽然没有主持或参与决策、决定、组织、指挥实施单位犯罪,但明知道单位犯罪的事实却默许、纵容;指定或参与指定公司的主管人员去组织、指挥实施单位犯罪),则属于“直接负责主管人员”之列。但是,若单位法定代表人仅作为单位的法定代表而在工商等政府部门记载,但并未参与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更未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任何实质性的行为,具体的单位犯罪是由公司的其他人员决定、指挥、组织的,则该法定代表人不应也不会因单位犯罪而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相反,不具有法定代表人身份之总经理、部门经理甚至实际控制人等,若切实参与决定、指挥、组织、纵容单位犯罪的,则将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予追究刑事责任。
在笔者办理的一些走私犯罪案件或其他单位刑事犯罪案件中,在律师介入并有效辩护后,法定代表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并不鲜见。比如在笔者办理的北京某公司低报价格走私普通货物一案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海关缉私局的多次讯问中,口供均稳定、一致地称自己虽为法定代表人,但其主管公司的整体战略发展包括客户开发和维护等,对低报价格的事情并不知情,加上其他证据佐证印证证实,最终未被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