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1. 总则
2. 量刑的指导原则
3. 量刑的基本方法
3.1 通用原则
3.2 量刑步骤
3.3 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3.4 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3.5 判处罚金刑
3.6 适用缓刑
3.7 计算单位
4. 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4.1 通用原则
4.2 未成年人犯罪
4.3 老年人犯罪
4.4 精神病人犯罪
4.5 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
4.6 防卫过当与避险过当
4.7 预备犯
4.8 未遂犯
4.9 中止犯
4.10 从犯
4.11 胁从犯
4.12 教唆犯
4.13 自首
4.14 坦白
4.15 当庭自愿认罪
4.16 立功
4.17 退赃、退赔
4.18 赔偿、谅解
4.19 刑事和解
4.20 羁押期间表现好
4.21 认罪认罚
4.22 积极救助被害人
4.23 累犯
4.24 前科
4.25 针对弱势人员犯罪
4.26 重大灾害期间犯罪
4.27 优先适用特殊规定
5.常见犯罪的量刑
5.1 交通肇事罪
5.2 危险驾驶罪
5.3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5.4 集资诈骗罪
5.5 信用卡诈骗罪
5.6 合同诈骗罪
5.7 故意伤害罪
5.8 强奸罪
5.9 非法拘禁罪
5.10 抢劫罪
5.11 盗窃罪
5.12 诈骗罪
5.13 抢夺罪
5.14 职务侵占罪
5.15 敲诈勒索罪
5.16 妨害公务罪
5.17 聚众斗殴罪
5.18 寻衅滋事罪
5.19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5.20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5.21 非法持有毒品罪
5.22 容留他人吸毒罪
5.23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6. 附则
1. 总则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强量刑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等规定,结合我市刑事司法实践,制定本细则。
2. 量刑的指导原则
2.1 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2 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2.3 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2.4 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3. 量刑的基本方法
3.1 通用原则
量刑时,应当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3.2 量刑步骤
3.2.1 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2.2 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2.3 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3.3 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3.3.1 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3.3.2 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按照下列方法调节基准刑:
(1)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法定量刑情节的,先确定各个情节的调节比例,然后采用连乘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2)具有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立功、退赃退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刑事和解、犯罪后积极救助被害人、羁押期间表现好、认罪认罚、累犯、前科、针对弱势人员犯罪、重大灾害期间故意犯罪以及其他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的,先确定各个情节的调节比例,然后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先相加后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3)同时具备(1)、(2)量刑情节的,先适用(1)的量刑情节及调节方法调节基准刑,后适用(2)的量刑情节及调节方法调节基准刑;
(4)结合案件实际,对于具有包含、重合关系的量刑情节,如坦白与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与赔偿谅解,赔偿谅解与刑事和解,退赃退赔与刑事和解等,不作重复评价。
3.3.3 被告人犯数罪,既有适用于个罪的量刑情节,又具有适用于数罪的量刑情节,先适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3.4 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3.4.1 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3.4.2 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4.3 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3.4.4 被告人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 5 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 1 年;总和刑期满 5 年不满 10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 2 年;总和刑期满 10 年不满15 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 3 年;总和刑期满 15 年不满 20 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 4 年;总和刑期满 20 年不满 25 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 5 年;总和刑期在 25年以上不满 35 年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 20 年;总和刑期在 35 年以上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 20 年至 25 年。
3.4.5 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当调整后的结果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3.4.6 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3.5 判处罚金刑
3.5.1 判处罚金刑,应当以犯罪情节为根据,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决定罚金数额。
3.5.2 罚金刑的适用应当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主刑相适应,并对主刑起着一定的调剂作用,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3.5.3 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罚金;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及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罚金。
3.5.4 刑法规定“单处”罚金的,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1)偶犯或者初犯;
(2)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3)犯罪时不满 18 周岁的;
(4)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
(5)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6)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
(7)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3.5.5 刑法分则、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或计算标准的,依照标准确定或计算罚金数额;没有明确标准的,罚金数额不少于 1000 元。对于黑恶势力犯罪,在不超过前述标准的前提下,可以判处 2 倍或者 3 倍的罚金数额。
3.5.6 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罚金;判处罚金的,罚金数额不少于 500 元。
3.5.7 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应当在下一个量刑幅度内依法适用罚金刑。减轻处罚后适用的量刑幅度未规定罚金刑的,不判处罚金。
3.5.8 共同犯罪案件中,应当考虑各共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参与犯罪的数额、实际违法犯罪所得等情节分别判处罚金。从犯的罚金数额一般不高于主犯的罚金数额,但主犯是未成年人、年满 75 周岁等特殊情况除外。
3.5.9 依法对被告人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
3.6 适用缓刑
3.6.1 适用缓刑,应当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依法作出决定。
3.6.2 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 18 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 75 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3.6.3 量刑起点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无法定、酌定从重情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适用缓刑:
(1)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
(2)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
(3)共同犯罪中的胁从犯;
(4)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5)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6)被告人系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家庭成员的唯一监护人,或未成年人的唯一监护人的。
3.6.4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慎重适用缓刑:
(1)罪行较重,经从轻、减轻处罚后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
(2)其他法律法规中规定从严把握适用缓刑的情形。
3.6.5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具有犯罪前科的,但前科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2)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3)因毒品违法行为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再实施毒品相关犯罪的;
(4)故意实施不同种数罪的;
(5)曾被依法撤销缓刑,或者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的。
3.6.6 对于累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黑恶势力的主犯,不适用缓刑。
3.7 计算单位
宣告刑以月为单位计算,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4. 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4.1 通用原则
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等危害严重的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4.2 未成年人犯罪
4.2.1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知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应当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 12 周岁不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 30%-60%;
(2)已满 16 周岁不满 18 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 10%-50%。
4.2.2 未成年人犯罪,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认罪悔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处罚:
(1)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2)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
(3)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
(4)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
(5)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
(6)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4.2.3 行为人在年满18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 对其年满 18 周岁 以前实施 的犯罪 ,依照 本细则4.2.1-4.2.2 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4.2.4 行为人在年满 18 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的,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对年满 18 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但因未成年犯罪所减少的刑罚量不得超过未成年犯罪事实所对应的刑罚量。
4.3 老年人犯罪
4.3.1 对于年满 65 周岁以上的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
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
(1)已满 65 周岁不满 75 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过失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下;
(2)已满 75 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过失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 20%-50%。
4.3.2 行为人在年满 65 周岁前后,或者在年满 75 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对其年满 65 周岁后或年满75 周岁后实施的犯罪,依照本细则 4.3.1 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4.3.3 行为人在年满 65 周岁前后,或者在年满 75 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的,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对年满 65周岁后或年满 75 周岁后实施的犯罪,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但因年满 65 周岁或年满 75 周岁所减少的刑罚量不得超过该部分犯罪事实所对应的刑罚量。
4.4 精神病人犯罪
对于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对辨认、控制能力的影响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下。
4.5 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
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时的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6 防卫过当与避险过当
4.6.1 对于防卫过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防卫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 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6.2 对于避险过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避险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7 预备犯
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准备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况,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 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8 未遂犯
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下。
4.9 中止犯
对于中止犯,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损害的后果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 30%-80%;没有造成损害的,依法免除处罚。
4.10 从犯
对于从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应当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 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对于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4.11 胁从犯
对于胁从犯,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胁迫的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 40%-6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 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12 教唆犯
对于教唆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被教唆的对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实施被教唆之罪等情况,确定从宽或者从重的幅度:
(1)对于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或者所起作用较小的一般教唆犯,比照本细则 4.10 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2)被教唆的人未犯被教唆之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下;
(3)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增加基准刑的 10%-30%;
(4)教唆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聋哑人、盲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4.13 自首
4.13.1 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13.2 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4.14 坦白
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30%;
(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50%。
4.15 当庭自愿认罪
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以下。已依法认定自首、坦白或者认罪认罚的,不再适用本条规定。
4.16 立功
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17 退赃、退赔
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对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当从严掌握,减少的基准刑一般不超过10%。
4.18 赔偿、谅解
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对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当从严掌握,减少的基准刑一般不超过 10%。
4.19 刑事和解
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20 羁押期间表现好
对于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表现好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4.21 认罪认罚
4.21.1 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4.21.2 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可以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减让基准刑 30%以内提出量刑建议。
4.21.2 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可以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减让基准刑 20%以内提出量刑建议。
4.21.3 第一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可以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减让基准刑 10%以内提出量刑建议。
4.21.4 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法院应当根据其认罪认罚的价值、作用决定是否从宽,并依法作出裁判。确定从宽幅度时应当小于第一审程序的认罪认罚。
4.22 积极救助被害人
对于犯罪后积极救助被害人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救助效果、人身损害后果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4.23 累犯
对于累犯,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应当增加基准刑的 10%-40%,一般不少于 3 个月。
4.24 前科
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对于已适用累犯的情节,不再适用本条增加刑罚量。
4.25 针对弱势人员犯罪
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4.26 重大灾害期间犯罪
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4.27 优先适用特殊规定
对于以上量刑情节的适用,在“常见犯罪的量刑”中又有特殊规定的,优先适用特殊规定。
5.14 职务侵占罪
5.14.1 法定刑在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14.1.1 职务侵占犯罪数额达到 6 万元的,在 3 个月拘役至 6 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4.1.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 3 万元,增加 1 个月刑期;
(2)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4.2 法定刑在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14.2.1 职务侵占犯罪数额达到 100 万元的,在 3 年 6个月至 4 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4.2.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 8 万元,增加 1 个月刑期;
(2)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4.3 法定刑在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14.3.1 职务侵占犯罪数额达到 600 万元的,在 10 年 6个月至 11 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5.14.3.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 70 万元,增加 1 个月刑期;
(2)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4.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50%:
(1)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其他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恶劣的;
(2)在企业改制、破产、重组过程中进行职务侵占的;
(3)职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款物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14.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职务侵占的;
(2)将职务侵占所得的赃款赃物主要用于本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
5.14.6 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根据职务侵占的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14.6.1 判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一般并处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金。
5.14.6.2 判处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10 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以下的罚金。
5.14.6.3 判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25 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以下的罚金。
5.14.7 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综合考虑职务侵占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5.14.7.1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职务侵占的;
(2)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从犯。
5.14.7.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职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款物的;
(2)将赃款赃物用于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3)挥霍赃款赃物,致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无法挽回的;
(4)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5.15 敲诈勒索罪
5.15.1 法定刑在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15.1.1 敲诈勒索犯罪数额达到 3000 元,或者 2 年内 3次敲诈勒索的,在 3 个月拘役至 6 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5.1.2 敲诈勒索犯罪数额达到 1500 元,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在 3 个月拘役至 6 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2)1 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3)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4)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5)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6)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7)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5.15.1.3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达到较大标准的,每增加 2000 元,增加1 个月刑期;
(2)犯罪数额未达到较大标准的,每增加 1 次敲诈勒索,增加 2 个月至 3 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 1 人,增加 3 个月至 6 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5.2 法定刑在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15.2.1 敲诈勒索犯罪数额达到 6 万元的,在 3 年 6 个月至 5 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5.2.2 敲诈勒索犯罪数额达到 4 万元,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 3 年 6 个月至 5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2)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3)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4)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5.15.2.3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 5000 元,增加 1 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 1 人,增加 3 个月至 6 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5.3 法定刑在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15.3.1 敲诈勒索犯罪数额达到 40 万元的,在 10 年 6个月至 12 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5.3.2 敲诈勒索犯罪数额达到 32 万元,并有本细则
5.15.2.2 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 10 年 6 个月至 12 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5.3.3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 5 万元,增加 1 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 1 人,增加 3 个月至 6 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5.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60%:
(1)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2)1 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3)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4)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5)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6)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
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7)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8)故意扩大事态,教唆他人实施针对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的敲诈勒索行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处理医疗纠纷为名实施敲诈勒索的;
(9)多次敲诈勒索,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
(10)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15.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外,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下;
(2)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3)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50%;
(4)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5.15.6 多次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 3 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5.15.7 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根据敲诈勒索的数额、手段、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 2000 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 2 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在 2000 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5.15.7.1 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敲诈勒索数额 1 倍以上2 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 2000 元。
5.15.7.2 判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 2000 元以上 6 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 2000 元至 2 万元罚金;判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3000 元至 6 万元罚金。
5.15.7.3 判处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 3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1 万元至 5 万元罚金;判处 5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2 万元至 7 万元罚金;判处7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3 万元至 10 万元罚金。
5.15.7.4 判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 10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5 万元至 20 万元罚金;判处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10 万元至 50 万元罚金。
5.15.8 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综合考虑敲诈勒索的手段、数额、次数、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5.15.8.1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
(2)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
(3)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从犯;
(4)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5)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6)被告人是在校学生,且系初犯、偶犯的。
5.15.8.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2)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3)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4)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或者 1 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7)多次敲诈勒索的;
(8)故意扩大事态,教唆他人实施针对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的敲诈勒索行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处理医疗纠纷为名实施敲诈勒索的。
5.15.9 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3)被害人谅解的;
(4)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5.16 妨害公务罪
5.16.1 法定刑在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16.1.1 构成妨害公务罪,在 3 个月拘役至 1 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6.1.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造成轻伤 1 人,增加 3 个月至 6 个月刑期;
(2)毁损财物数额每满 2000 元,增加 1 个月至 2 个月刑期;
(3)妨害公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增加 6 个月至 1 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6.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10%-30%,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50%:
(1)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
(2)妨害公务严重影响社会秩序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采用持械或驾驶机动车冲撞、拖拽等严重威胁人身安全的方法妨害公务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16.3 因执行公务行为明显不当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5.16.4 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单处罚金的,根据妨害公务的手段、危害后果、造成的人身伤害以及财物毁损情况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一般判处 1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金。
5.16.5 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综合考虑妨害公务的手段、造成的人身伤害、财物的毁损及社会影响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5.16.5.1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未造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轻伤、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
(2)执行公务行为明显不当的。
5.16.5.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
(2)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
(3)妨害公务致一人轻伤的;
(4)妨害公务严重影响社会秩序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采用持械或驾驶机动车冲撞、拖拽等严重威胁人身安全的方法妨害公务的。
5.17 聚众斗殴罪
5.17.1 法定刑在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17.1.1 聚众斗殴 1 次,犯罪情节一般的,在 6 个月拘役至 1 年 6 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7.1.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超过 5 人,每增加 1 人,增加 1 个月至 2 个月刑期;
(2)聚众斗殴增加 1 次,增加 6 个月至 1 年刑期;
(3)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增加 6 个月至 1年刑期;
(4)每增加轻伤 1 人,增加 6 个月以下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7.2 法定刑在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17.2.1 聚众斗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 3 年 6 个月至5 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聚众斗殴 3 次的;
(2)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3)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4)持械聚众斗殴的。
5.17.2.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刑法第 292 条规定的 4 种情形之一,增加 1年至 2 年刑期;
(2)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超过 10 人,每增加 1 人,增加 2 个月至 3 个月刑期;
(3)聚众斗殴每增加 1 次,增加 6 个月至 1 年刑期;
(4)每增加轻伤 1 人,增加 6 个月以下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7.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50%: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造成公私财物较大损失的;
(3)聚众斗殴带有黑恶势力性质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17.4 因民间矛盾引发,不具有黑恶势力性质的聚众斗殴,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5.17.5 构成聚众斗殴罪的,综合考虑聚众斗殴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5.17.5.1 因民间矛盾引发的聚众斗殴,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5.17.5.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多次聚众斗殴的;
(2)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3)聚众斗殴带有黑恶势力性质的;
(4)曾因暴力性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 1 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5.18 寻衅滋事罪
5.18.1 法定刑在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18.1.1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在 1 年至 3 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 1 人轻伤或者 2 人轻微伤的;
(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3)随意殴打他人达到 3 次的;
(4)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5)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6)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7)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5.18.1.2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在 6 个月拘役至 3 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达到 3 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2)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3)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6)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5.18.1.3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有下列“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在 9 个月至 3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 1000 元,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 2000 元的;
(2)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达到 3 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5.18.1.4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 1 年至 3 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8.1.5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随意殴打他人,或者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或者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每增加 1 次,增加 6 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 1 人,增加 6 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 1 人,增加 6 个月至 1 年刑期;
(4)引起精神失常每增加 1 人,增加 1 年至 1 年 6 个月刑期;
(5)引起自杀每增加 1 人,增加 1 年 6 个月至 2 年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每增加 1000 元,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每增加 2000 元,增加 1 个月至 2个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 293 条规定的 4 种情形之一的,增加 6 个月至 1 年刑期;
(8)纠集他人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每增加 1 次,增加 1年至 2 年刑期;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8.2 法定刑在 5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18.2.1 纠集他人 3 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在 5 年 6 个月至 7 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8.2.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随意殴打他人,或者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每增加 1 次,增加 6 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 1 人,增加 6 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 1 人,增加 6 个月至 1 年刑期;
(4)引起精神失常每增加 1 人,增加 1 年至 1 年 6 个月刑期;
(5)引起自杀每增加 1 人,增加 1 年 6 个月至 2 年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每增加 1000 元,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每增加 2000 元,增加 1 个月至 2个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 293 条规定的 4 种情形之一的,增加 6 个月至 1 年刑期;
(8)纠集他人 3 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每增加 1次,增加 1 年至 2 年刑期;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8.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60%:
(1)寻衅滋事带有黑恶势力性质的;
(2)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3)故意扩大事态,教唆他人针对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寻衅滋事的,或者以受他人委托处理医疗纠纷为名寻衅滋事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18.4 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
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犯罪情节轻
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5.18.5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5.18.6 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 5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根据寻衅滋事的次数、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一般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上 7 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 5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可以并处 5000 元至 5 万元罚金;判处 7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可以并处 1 万元至 7 万元罚金。
5.18.7 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综合考虑寻衅滋事的具体行为、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5.18.7.1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因日常生活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寻衅滋事,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2)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寻衅滋事,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3)未成年人向其他未成年人强行索要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少量钱物,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5.18.7.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实施刑法第293条规定中2项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
(2)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3)寻衅滋事带有黑恶势力性质的;
(4)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对其他未成年人实施殴打等行为,造成被害人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的;
(5)曾因寻衅滋事或其他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 1 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5.19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5.19.1 法定刑在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19.1.1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 3 个月拘役至 9 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在 5000元以下的。
(2)1 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价值在 2000 元以下的。
(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在 2000 元以下的。
(4)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 5000 元的。
(5)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上述行为涉及机动车达到 1 辆的。
(6)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7)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5.19.1.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实施本细则 5.19.1.1(1)(2)规定的行为,犯罪
数额每增加 4000 元,增加 1 个月刑期;
(2)实施本细则 5.19.1.1(3)(4)规定的行为,犯罪数额每增加 2000 元,增加 1 个月刑期;
(3)实施本细则 5.19.1.1(5)规定的行为,机动车每增加 1 辆或者价值每增加 10 万元,增加 5 个月至 7 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9.2 法定刑在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19.2.1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在 3 年 6 个月至4 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 10 万元的;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达到 10 次,或者达到 3 次且价值总额达到 5 万元的;
(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 5 万元的;
(4)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 5 万元的;
(5)实施本细则 5.19.1.1(5)规定的行为,机动车达到 5 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 50 万元的;
(6)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7)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5.19.2.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每增加 1万元,增加 1 个月刑期;
(2)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超过 10 次且价值总额不满 10 万元的,次数每增加 1 次,增加1 个月至 2 个月刑期,数额每满 1 万元,增加 1 个月刑期;
(3)实施本细则 5.19.2.1(3)(4)规定的行为,犯罪数额每增加 6000 元,增加 1 个月刑期;
(4)实施本细则 5.19.2.1(5)规定的行为,机动车每增加 1 辆或者价值每增加 10 万元,增加 5 个月至 7 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9.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作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10%以下: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者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19.4 需要说明的问题
(1)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 50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根据野生动物的种类、数量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综合确定量刑幅度和宣告刑。
(2)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次数在 10 次以上的,犯罪数额达到 10 万元的,以犯罪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未达到 10 万元的,以次数确定量刑起点。
(3)一般情况下,对于 5 辆机动车的价值总额达到 40万元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如果 5 辆机动车的价值总额与 50 万元差距悬殊的,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于机动车数量较多,尽管价值总额没有达到 40 万元以上,但综合评价其社会危害性大的,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可认定为“情节严重”。
5.19.5 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犯罪对象、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19.5.1 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当在犯罪数额 1 倍以上 2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 2000 元。
5.19.5.2 判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 1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 1000 元至 2 万元罚金;判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3000 元至 5 万元罚金。
5.19.5.3 判处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1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 3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1 万元至 10 万元罚金;判处 5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5 万元至 20 万元罚金。
5.19.6 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综合考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危害后果、上游犯罪的危害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5.19.6.1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者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
5.19.7 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但
无严重情节,行为人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2)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3)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5.20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5.20.1 法定刑在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20.1.1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之一的,在4 个月拘役至 1 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鸦片 20 克以下;
(2)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 1 克以下;
(3)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 2 克以下;
(4)芬太尼 2.5 克以下;
(5)甲卡西酮 4 克以下;
(6)二氢埃托啡 0.2 毫克以下;
(7)哌替啶(度冷丁)5 克以下;
(8)氯胺酮 10 克以下;
(9)美沙酮 20 克以下;
(10)曲马多、γ-羟丁酸 40 克以下;
(11)大麻油 100 克以下;
(12)大麻脂 200 克以下;
(13)大麻叶、大麻烟 3 千克以下;
(14)可待因、丁丙诺啡 100 克以下;
(15)三唑仑、安眠酮 1 千克以下;
(16)阿普唑仑、恰特草 2 千克以下;
(17)咖啡因、罂粟壳 4 千克以下;
(18)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 5 千克以下;
(19)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 10 千克以下。
5.20.1.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鸦片 5 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2)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 0.25 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3)每增加 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 0.5 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4)每增加芬太尼 0.625 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5)每增加甲卡西酮 1 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6)每增加二氢埃托啡 0.05 毫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7)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1.25 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8)每增加氯胺酮 2.5 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9)每增加美沙酮 5 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10)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 10 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大麻油 25 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12)每增加大麻脂 50 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13)每增加大麻叶、大麻烟 750 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 25 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15)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 250 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16)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 500 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17)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 1 千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18)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 1.25千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19)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 2.5千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20)贩卖对象每增加 1 人或行为每增加 1 次,增加 1年刑期;
(21)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20.2 法定刑在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20.2.1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 200 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 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在 3 年 6 个月至4 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向 3 人贩卖毒品或者 3 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3)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4)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5)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5.20.2.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数量不超过本细则
5.20.1.1 规定所列的数量标准,向 3 人以上贩卖毒品或者 3次以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贩卖对象每增加 1人或行为每增加 1 次,增加 2 个月至 6 个月刑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数量超过本细则 5.20.1.1 规定所列的数量标准,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鸦片 5 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2)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 0.25 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3)每增加 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 0.5 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4)每增加芬太尼 0.625 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5)每增加甲卡西酮 1 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6)每增加二氢埃托啡 0.05 毫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7)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1.25 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8)每增加氯胺酮 2.5 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9)每增加美沙酮 5 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10)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 10 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大麻油 25 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12)每增加大麻脂 50 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13)每增加大麻叶、大麻烟 750 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 25 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15)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 250 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16)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 500 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17)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 1 千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18)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 1.25千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19)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 2.5千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20)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20.3 法定刑在 7 年以上 15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20.3.1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在 7 年 6 个月至 8 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鸦片 200 克;
(2)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 10 克;
(3)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 20 克;
(4)芬太尼 25 克;
(5)甲卡西酮 40 克;
(6)二氢埃托啡 2 毫克;
(7)哌替啶(度冷丁)50 克;
(8)氯胺酮 100 克;
(9)美沙酮 200 克;
(10)曲马多、γ-羟丁酸 400 克;
(11)大麻油 1 千克;
(12)大麻脂 2 千克;
(13)大麻叶、大麻烟 30 千克;
(14)可待因、丁丙诺啡 1 千克;
(15)三唑仑、安眠酮 10 千克;
(16)阿普唑仑、恰特草 20 千克;
(17)咖啡因、罂粟壳 40 千克;
(18)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 50 千克;
(19)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 100 千克;
(20)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
5.20.3.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鸦片 100 克,增加 1 年刑期;
(2)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 5 克,增加 1年刑期;
(3)每增加 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 10 克,增加 1 年刑期;
(4)每增加芬太尼 12.5 克,增加 1 年刑期;
(5)每增加甲卡西酮 20 克,增加 1 年刑期;
(6)每增加二氢埃托啡 1 毫克,增加 1 年刑期;
(7)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25 克,增加 1 年刑期;
(8)每增加氯胺酮 50 克,增加 1 年刑期;
(9)每增加美沙酮 100 克,增加 1 年刑期;
(10)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 200 克,增加 1 年刑期;
(11)每增加大麻油 500 克,增加 1 年刑期;
(12)每增加大麻脂 1 千克,增加 1 年刑期;
(13)每增加大麻叶、大麻烟 15 千克,增加 1 年刑期;
(14)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 500 克,增加 1 年刑期;
(15)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 5 千克,增加 1 年刑期;
(16)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 10 千克,增加 1 年刑期;
(17)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 20 千克,增加 1 年刑期;
(18)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 25千克,增加 1 年刑期;
(19)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 50千克,增加 1 年刑期;
(20)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20.4 法定刑为 15 年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20.4.1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达到数量大起点的,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 15 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1)鸦片 1 千克;
(2)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 50 克;
(3)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 100 克;
(4)芬太尼 125 克;
(5)甲卡西酮 200 克;
(6)二氢埃托啡 10 毫克;
(7)哌替啶(度冷丁)250 克;
(8)氯胺酮 500 克;
(9)美沙酮 1 千克;
(10)曲马多、γ—羟丁酸 2 千克;
(11)大麻油 5 千克;
(12)大麻脂 10 千克;
(13)大麻叶、大麻烟 150 千克;
(14)可待因、丁丙诺啡 5 千克;
(15)三唑仑、安眠酮 50 千克;
(16)阿普唑仑、恰特草 100 千克;
(17)咖啡因、罂粟壳 200 千克;
(18)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 250 千克;
(19)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 500 千克;
(20)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
(2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22)携带枪支、弹药或者爆炸物用于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3)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造成执法人员死亡、重伤、多人轻伤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4)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5.20.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80%:
(1)向多人贩卖毒品的;
(2)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3)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4)向在校学生、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的;
(5)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6)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7)毒品再犯;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20.6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5.20.7 需要说明的问题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 2 种以上毒品或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上述毒品以外其他毒品的,可以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根据。
(2)对于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但在量刑时不得重复予以从重处罚。
5.20.8 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根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20.8.1 判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 2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 2000 元至 2 万元罚金;判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3000 元至 3 万元罚金。
5.20.8.2 判处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 105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 3 年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5000 元至 4 万元罚金;判处 5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1 万元至 5 万元罚金。5.20.8.3 判处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3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 7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3 万元至 10 万元罚金;判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5 万元至 20 万元罚金。
5.20.9 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综合考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除被告人系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家庭成员的唯一监护人,且系初犯外,一般不适用缓刑。
5.21 非法持有毒品罪
5.21.1 法定刑在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21.1.1 非法持有下列毒品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在 3个月拘役至 9 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 10 克;
(2)鸦片、美沙酮 200 克;
(3)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 20 克;
(4)氯胺酮 100 克;
(5)芬太尼 25 克;
(6)甲卡西酮 40 克;
(7)二氢埃托啡 2 毫克;
(8)哌替啶(度冷丁)50 克;
(9)曲马多、γ-羟丁酸 400 克;
(10)大麻油 1 千克;
(11)大麻脂 2 千克;
(12)大麻叶及大麻烟 30 千克;
(13)可待因、丁丙诺啡 1 千克;
(14)三唑仑、安眠酮 10 千克;
(15)阿普唑仑、恰特草 20 千克;
(16)咖啡因、罂粟壳 40 千克;
(17)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 50 千克;
(18)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 100 千克;
(19)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5.21.1.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 1 克,增加 1个月刑期;
(2)每增加鸦片、美沙酮 20 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3)每增加 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 2 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4)每增加氯胺酮 10 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5)每增加芬太尼 2.5 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6)每增加甲卡西酮 4 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7)每增加二氢埃托啡 0.2 毫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8)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5 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9)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 40 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10)每增加大麻油 100 克、大麻脂 200 克、大麻叶及大麻烟 3 千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 100 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 1 千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 2 千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 4 千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15)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 5千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 10千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1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21.2 法定刑在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21.2.1 非法持有毒品达到本细则5.21.1.1规定的标准,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在 3 年6 个月至 4 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5.21.2.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 1 克,增加 1个月刑期;
(2)每增加鸦片、美沙酮 20 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3)每增加 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 2 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4)每增加氯胺酮 10 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5)每增加芬太尼 2.5 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6)每增加甲卡西酮 4 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7)每增加二氢埃托啡 0.2 毫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8)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5 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9)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 40 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10)每增加大麻油 100 克、大麻脂 200 克、大麻叶及
大麻烟 3 千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 100 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 1 千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 2 千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 4 千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15)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 5千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 10千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1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21.3 法定刑在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21.3.1 非法持有下列毒品达到数量大起点的,在 7 年6 个月至 9 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1)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 50 克;
(2)鸦片、美沙酮 1 千克;
(3)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 克;
(4)吗啡 100 克;
(5)氯胺酮 500 克;
(6)芬太尼 125 克;
(7)甲卡西酮 200 克;
(8)二氢埃托啡 10 毫克;
(9)哌替啶(度冷丁)250 克;
(10)曲马多、γ-羟丁酸 2 千克;
(11)大麻油 5 千克;
(12)大麻脂 10 千克;
(13)大麻叶及大麻烟 150 千克;
(14)可待因、丁丙诺啡 5 千克;
(15)三唑仑、安眠酮 50 千克;
(16)阿普唑仑、恰特草 100 千克;
(17)咖啡因、罂粟壳 200 千克;
(18)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 250 千克;
(19)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 500 千克;
(20)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5.21.3.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 10 克,增加1 个月刑期;
(2)每增加鸦片、美沙酮 200 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3)每增加 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 20 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4)每增加氯胺酮 100 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5)每增加芬太尼 25 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6)每增加甲卡西酮 40 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7)每增加二氢埃托啡 2 毫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8)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50 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9)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 400 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10)每增加大麻油 1 千克、大麻脂 2 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 30 千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 1 千克,增加 1 个月刑
期;
(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 10 千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 20 千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 40 千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15)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 50千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 100千克,增加 1 个月刑期;
(1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21.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60%:
(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4)毒品再犯;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21.5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1)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2)被利用或被诱骗非法持有毒品的。
5.21.6 需要说明的问题
(1)非法持有 2 种以上毒品或持有上述毒品以外其他毒品的,可以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依据。
(2)对于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但在量刑时不得重复予以从重处罚。
5.21.7 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根据非法持有毒品的种类、数量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21.7.1 判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 1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管制的,一般并处 1000 元至 1 万元罚金;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 2000元至 2 万元罚金;判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5000元至 3 万元罚金。
5.21.7.2 判处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3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 3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3000 元至 3 万元罚金;判处 5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2 万元至 5 万元罚金。
5.21.7.3 判处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5000 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 7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5000 元至 7 万元罚金;判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5 万元至 10 万元罚金。
5.21.8 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综合考虑持有毒品的种类、数量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5.21.8.1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初犯,可以考虑适用缓刑:
(1)替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
(2)系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家庭成员的唯一监护人,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
5.21.8.2 对于毒品再犯,一般不得适用缓刑。对于不能排除多次贩毒嫌疑的零星贩毒被告人,因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等犯罪证据不足而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应当严格限制缓刑适用。
5.22 容留他人吸毒罪
5.22.1 法定刑在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22.1.1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 3 个月拘役至 1 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1 次容留 3 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2 年内 3 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3)2 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4)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刑事处罚的;
(5)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6)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7)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8)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5.22.1.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每增加 1 人,增加 2 个月刑期;
(2)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每增加 1 次,增加 2 个月刑期;
(3)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 1 人次,增加 4 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22.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1)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的 10%-30%;
(2)国家工作人员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3)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22.3 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减少基
准刑的 40%以下。
5.22.4 对于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但在量刑时不得重复予以从重处罚。
5.22.5 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一般并处 5000 元至3 万元罚金。
5.22.6 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综合考虑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
初犯,可以考虑适用缓刑。
5.23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5.23.1 法定刑在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23.1.1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 3 个月拘役至 9 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引诱 1 人卖淫的(不满 14 周岁的幼女除外);
(2)容留、介绍 2 人卖淫的;
(3)容留、介绍 1 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4)1 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5)非法获利达到 1 万元的。
5.23.1.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引诱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每增加 1 人,增加 2 年刑期;
(2)引诱上述人员以外的人卖淫的,每增加 1 人,增加 1 年刑期;
(3)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每增加 1 人,增加 1 年刑期;
(4)容留、介绍上述人员以外的人卖淫的,每增加 1人,增加 6 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23.2 法定刑在 5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23.2.1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 5 年 6 个月至 7 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引诱 5 人卖淫的(不满 14 周岁的幼女除外);
(2)引诱、容留、介绍 10 人卖淫的;
(3)引诱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达到 3 人的;
(4)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达到 5 人的;
(5)非法获利达到 5 万元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5.23.2.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引诱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每增加 1 人,增加 2 年刑期;
(2)引诱上述人员以外的人卖淫的,每增加 1 人,增加 1 年刑期;
(3)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每增加 1 人,增加 1 年刑期;
(4)容留、介绍上述人员以外的人卖淫的,每增加 1人,增加 6 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23.3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增加基准刑的 10%-20%。
5.23.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50%:
(1)曾因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2)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3)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的;
(4)引诱、介绍他人到境外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境外人员到境内卖淫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23.5 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违法所得数额的 2 倍以上决定罚金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依照下列标准确定罚金数额:
(1)判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 5 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2000 元至 2 万元罚金;判处 3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1 万元至 5 万元罚金。
(2)判处 5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2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 5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2 万元至 5 万元罚金;判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3 万元至 10 万元罚金。
5.23.6 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综合考虑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5.23.6.1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2)曾因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3)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4)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的;
(5)引诱、介绍他人到境外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境外人员到境内卖淫的。
6.附则
6.1 本实施细则规范上列 23 种常见犯罪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其他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6.2 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6.3 本实施细则将随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司法政策的变动适时作出调整。
6.4 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适用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
6.5 本实施细则自 2023 年 10 月 25 日起实施,原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