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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海关稽查结论属于过程性行政行为不具有终结性

文章来源:      (责任)编辑:      更新时间:2021/5/10      浏览:4548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海关进行稽查后需作出稽查结论并送达被稽查人;海关根据稽查情况,对被稽查人分别作出补征或追征税款、给予行政处罚、追究刑事责任等不同处理,对被稽查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终局实际影响的并非稽查结论而是最终的征缴决定、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十)项规定,过程性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可诉的行政行为需要具备成熟性、终结性,同时必须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调整作用。本案中,东城海关作出《稽查结论》,告知泰禾公司涉案情事移交北京海关缉私部门作进一步处理,故该《稽查结论》属于过程性行政行为,不具有终结性,不发生独立的法律效果,对泰禾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泰禾公司无论是对东城海关作出的《稽查结论》还是北京海关驳回复议申请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裁定不予立案。同时,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可寻求救济的法律途径的告知行为,对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泰禾公司认为《稽查结论》告知其诉权,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2014年修正本)第九条: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


......(七)对海关确定纳税义务人、确定完税价格、商品归类、确定原产地、适用税率或者汇率、减征或者免征税款、补税、退税、征收滞纳金、确定计征方式以及确定纳税地点等其他涉及税款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的(以下简称纳税争议);


......(十一)对海关稽查决定或者其他稽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


前款第(七)项规定的纳税争议事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海关法的规定先向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京行终1942号

案件基本情况

上诉人北京泰禾佳盛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俊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俊,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泰禾佳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禾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3行初259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泰禾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海关(以下简称北京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东城海关(以下简称东城海关)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东城海关对泰禾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12月16日期间进口的“可解脱弹簧圈”“带纤维铂金弹簧圈”进行稽查,作出了“京东关稽结(2020)201901150223号”《稽查结论》(以下简称《稽查结论》),认为泰禾公司申报税号9021909090错误,应调整归入税号9018909919,泰禾公司稽查期间进口商品涉嫌漏交对美特别关税,移交北京海关缉私部门处理。泰禾公司不服东城海关《稽查结论》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北京海关以《稽查结论》是过程性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次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理由,作出了北京海关复字(2020)1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17号复议决定),驳回了泰禾公司的复议申请。泰禾公司认为北京海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应予撤销,东城海关《稽查结论》重新认定的税号错误,处置行为不当,应维持泰禾公司原申报的税号。理由如下:

一是北京海关认为《稽查结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而决定驳回泰禾公司复议申请是错误的。第一,《稽查结论》的最后一段明确告知了泰禾公司救济权利。泰禾公司据此向北京海关申请复议,北京海关却以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这两个行为自相矛盾。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明确规定“对海关稽查决定或者其他稽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该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七)项明确规定“对海关确定纳税义务人、确定完税价格、商品归类、确定原产地等其他涉及税款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稽查结论》对泰禾公司申报的税号进行重新认定,明显属于该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确定商品归类”的具体行政行为,故《稽查结论》可诉。第三,北京海关认为《稽查结论》对泰禾公司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影响是错误的。一方面,泰禾公司在之后的进口中必须根据海关书面告知的税号进行申报并缴纳对美特别关税,否则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发布第2号行政解释(试行)的决定》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泰禾公司会被认定为申报不实而被处罚。二是《稽查结论》对税号的重新认定导致泰禾公司稽查期间进口商品的税收被追溯调整,并被移交缉私部门处置。东城海关对税号重新认定与缉私部门的处置是分属两个部门的职权,缉私部门的处置不会改变东城海关的税号认定,也即缉私部门经过调查无论是否对泰禾公司作出处罚、补税等处置,东城海关的税号认定行为及效力仍然存在。因此北京海关认为《稽查结论》是过程性行为,在概念上是界定错误的。综上,泰禾公司认为,17号复议决定错误,应予撤销。

二、东城海关《稽查结论》将“可解脱弹簧圈”“带纤维铂金弹簧圈”税号从9021909090调整为9018909919是错误的。第一,根据税号认定规则,“可解脱弹簧圈”“带纤维铂金弹簧圈”(二者属于同类产品,下面对“可解脱弹簧圈”进行论述),应归入品目9021项下。“可解脱弹簧圈”主要功能类似于9021品目注释中“矫形器具”的功能用途,而非治疗功能。“可解脱弹簧圈”可以长期留置于人体内,完全符合“植入器械”的定义,属于9021品目条文列名的“植入人体内的其他器具”。第二,依据药监部门制定的医疗器械分类政策,应归入品目9021项下。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医疗器械分类目录(2017版)》,“可解脱弹簧圈”归属于第13大类“无源植入器械”,和“血管支架”同属于第13大类,理应归入品目9021项下税号。第三,行业内普遍认为应归入品目9021项下。北京大学第一医院邹英华主任医师,是国家医疗器材分类专家委员会成员(无源植入组)出具专家书面意见,认为“可解脱弹簧圈”应归为9021项下。第四,参考其他贸易国家的归类认定意见,应归为品目9021项下。“可解脱弹簧圈”从新加坡出口到印度等,进出口企业都是按照品目9021项下税号申报,该税号得到多国海关认可。综上,泰禾公司认为《稽查结论》将“可解脱弹簧圈”税号从9021909090调整为9018909919是错误的,“可解脱弹簧圈”应归入品目9021项下的税号9021909090。

三、《稽查结论》认为泰禾公司进口申报涉嫌违法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泰禾公司在稽查期间均向海关提供了真实的合同、发票及相关资料,并如实填报了涉案商品的品名、价格、重量、技术指标等申报要素,且稽查期间选择的报关公司与进口口岸并未出现异常变更情况,泰禾公司不具备逃避海关监管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因此,《稽查结论》追溯泰禾公司稽查期间的申报行为并认为涉嫌违法而移送缉私部门处理,是错误的。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北京海关作出的17号复议决定;2.撤销东城海关作出的《稽查结论》,重新作出稽查结论,维持泰禾公司原申报的税号9021909090;3.本案诉讼费由北京海关、东城海关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十)项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过程性行为,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东城海关作出了《稽查结论》,认为泰禾公司对进口货物错误归入申报税则号列并涉嫌违法,故将该事项移交北京海关相关部门处理。可见,《稽查结论》只是为北京海关相关部门提供了违法线索,是否构成违法,若构成违法该如何处置,由北京海关相关部门进一步调查和处理,该《稽查结论》本身并不具有终结性、不对行政相对人产生独立法律效果。因此,《稽查结论》属于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基于此,作为复议机关的北京海关是否受理就《稽查结论》提出的复议申请,均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稽查结论》和17号复议决定均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泰禾公司本次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对泰禾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请求

泰禾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立案审理,诉讼费由东城海关、北京海关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东城海关《稽查结论》将“可解脱弹簧圈”税号从9021909090调整为9018909919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及北京海关认为《稽查结论》对泰禾公司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影响是错误的;3.《稽查结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写明稽查结论、税号认定属于行政复议范围;4.一审法院认为北京海关缉私部门可能会对税号重新认定,但截至目前,缉私部门也没有给泰禾公司反馈其对“可解脱弹簧圈”税号认定存在质疑;5.一审法院认为可在刑事程序中对税号认定进行抗辩救济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海关进行稽查后需作出稽查结论并送达被稽查人;海关根据稽查情况,对被稽查人分别作出补征或追征税款、给予行政处罚、追究刑事责任等不同处理,对被稽查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终局实际影响的并非稽查结论而是最终的征缴决定、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十)项规定,过程性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可诉的行政行为需要具备成熟性、终结性,同时必须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调整作用。本案中,东城海关作出《稽查结论》,告知泰禾公司涉案情事移交北京海关缉私部门作进一步处理,故该《稽查结论》属于过程性行政行为,不具有终结性,不发生独立的法律效果,对泰禾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泰禾公司无论是对东城海关作出的《稽查结论》还是北京海关驳回复议申请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裁定不予立案。同时,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可寻求救济的法律途径的告知行为,对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泰禾公司认为《稽查结论》告知其诉权,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东城海关《稽查结论》的定性错误与否问题,泰禾公司可在海关相关部门进一步处理的程序中主张权利,该项理由不影响本案行政诉讼的受理与否问题。综上,泰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福华

审 判 员 曹玉乾

审 判 员 张 爽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范 琳

书 记 员 张铱婷



马德军律师,北京海关律师、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刑事犯罪辩护律师,原海关缉私局首届高级执法资格获得者,从警9年多、律师执业10年有余。几乎每年都有不起诉或者判决无罪的成功案例。专注海关与刑辩,精耕细作、精益求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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